广西桂平: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生命权纠纷判例
发表时间:2017/12/04 00:00:00 浏览次数: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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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5-07-09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浔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黄家金。
原告龙榕清。委托代理人薛亮。
委托代理人蒋柏满。
被告黄辉昌。
委托代理人黄文锦。
委托代理人曹旭成。
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金、龙榕清诉称,原告的女儿黄某某,出生于2012年9月9日。
2014年6月5日中午,黄某某在被告黄辉昌的鱼塘边玩耍不慎失足落水溺亡,该鱼塘由被告黄文成承包。
两被告在鱼塘管理区没有安排人员看守或者建设安全护栏及放置任何警示标示标识,导致黄某某溺亡。
且该鱼塘在2009年3月24日发生黄家政母亲蓝奶光溺亡事件后,仍然没有引起被告对鱼塘安全管理的重视。
因此,两被告应对黄XX溺亡后果承担责任。
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77138元。
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996.6元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黄家金、龙榕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家金、龙榕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黄家金、龙榕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属夫妻关系;3、黄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黄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与原告的亲缘关系;4、原告黄家金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黄家金与黄某某为父女关系;5、桂平市江口镇盘石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在被告黄辉昌鱼塘溺亡的事实;6、语音内存卡一个,以证明原、被告协商黄某某死亡赔偿情况。
被告黄辉昌辩称,原告诉称其女儿黄某某在被告黄辉昌的鱼塘溺水死亡,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龙榕清作为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到位的严重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黄辉昌对鱼塘的管理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本户承包地挖成该鱼塘,早于原告所建的房屋,鱼塘是在耕作区范围内,鱼塘的四面都是水田及田埂,仅有一条田埂通向鱼塘,近原告的房屋的一面有水沟和荆棘隔开,被告黄辉昌没有过错。
该鱼塘是由被告黄文成承包经营,发生事故时不是被告黄辉昌经营管理,被告黄辉昌没有经营管理的责任。
综上,被告黄辉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辉昌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黄辉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辉昌的身份情况;2、涉案鱼塘彩色照片五张,以证明鱼塘的位置及周围情况。
被告黄文成辩称,同意被告黄辉昌的答辩意见。
鱼塘是被告黄文成承包,当时没有人员看守,塘边也没有警示标识,黄家政的母亲确实在该鱼塘溺亡,但其是因患××浸死的。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是在该鱼塘溺水死亡。
原告龙榕清带女儿到塘边玩,女儿去哪里都不知道,直到女儿尸体浮起才知道其女儿死亡。
鱼塘的水深仅有2尺左右,完全是监护人失职。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文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黄文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家金与原告龙榕清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生育女儿黄某某。
2014年6月5日中午,原告龙榕清带着女儿黄XX到被告黄辉昌鱼塘附近的菜田摘菜,让黄某某在田间单独玩耍。
约于当天13时20分许,原告龙榕清发觉不见黄某某,即回家查找未果,遂发动村邻帮助四处查找,约20分钟后,同村的黄长超及其女儿在被告黄辉昌的鱼塘中将黄某某打捞上岸,此时,黄某某已溺水死亡。
黄长超遂将其尸体放置鱼塘边,并通知原告龙榕清。
原告龙榕清随后曾打电话给村干部报案。
黄某某溺水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合计157138元。
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向两被告索赔,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鱼塘属于被告黄辉昌所有,坐落在桂平市江口镇万江村塘叉屯旁边的耕作区,系被告黄辉昌于上世纪九十年初期通过挖掘其承包耕地而成,鱼塘的一角离原告居住的房屋约20米,中间间隔有水沟和荆棘、篙竹城,对向有一条小路通往鱼塘,鱼塘四面周围均是水田。
案发前至今,该鱼塘由被告黄文成承包经营管理,被告黄文成是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者。
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晚于该鱼塘修建。
案发时,该鱼塘没有人看守,塘边没有安全护栏,也没有放置警示标识。
2009年3月24日,同村的老年妇女蓝奶光在该鱼塘溺水死亡。
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7月1日起实施至2015年6月30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龙榕清明知该鱼塘没有安全护栏的情况下,带女儿黄某某到鱼塘旁边玩耍,并让黄某某脱离其监护,失足掉进鱼塘溺水致死。
对黄某某的死亡,作为监护人的原告龙榕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辉昌的鱼塘已客观存在多年,被告黄文成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没有在鱼塘周围建设护栏,致使鱼塘存在安全隐患,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经营管理鱼塘是否需要安装安全防护栏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对黄某某的死亡,被告黄文成仅存在轻微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黄辉昌虽然是鱼塘的业主,但不是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黄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告龙榕清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文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辉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龙榕清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而被告黄文成仅有轻微过错,被告黄辉昌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4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7138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996.6元,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被告黄文成赔偿157138×15%=23570.7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成应赔偿经济损失23570.7元给原告黄家金、龙榕清。
二、驳回原告黄家金、龙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家金、龙榕清共同负担1120元,由被告黄文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
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薛荣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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