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蜜是农产品,不需要生产许可证,投诉举报713件次,是职业打假人,法院判决

发表时间:2024/09/13 16:36:31  浏览次数: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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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1、回复内容:标签上标注的GB14963为蜂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生产许可无关。本局认为,被投诉人的食用农产品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由于没有立案,举报奖励请求不予支持。

2、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枞阳县某局认定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并无需取得许可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对原告的投诉不予立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枞阳县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对原告是否产生影响,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根据枞阳县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投诉569次、举报144次,共计713件次。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下午在被投诉人店面内购买涉案产品,可以认定其对产品进行了现场查验,当晚即通过12315平台投诉,投诉内容并非仅仅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还包括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其赔偿等要求,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或使用,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其目的是意欲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是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皖0722行初25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枞阳县某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即出庭负责人:姚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xx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枞阳县xxx副局长、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枞阳县某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及被告枞阳县xx政府作出的枞xx复〔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投诉举报回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23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枞阳县某局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左某、枞阳县xx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通过12315APP作出投诉,以其在枞阳县xxx大闸蟹店消费500元购买了无生产许可证的土蜂蜜(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GB14963)系违法食品为由,要求依法作出退赔、组织调解、对经营者查处、给予原告举报奖励并告知其处理结果。枞阳县某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对涉案被举报人枞阳县xxx大闸蟹店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果。2023年6月7日,枞阳县某局通过12315APP平台对上述投诉作出回复,认为被投诉人证照齐全,具备经营资格。涉案蜂蜜为食用农产品,无需生产许可,但可以按照国标生产。标签上标注的GB14963为蜂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生产许可无关。被投诉人的食用农产品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决定不予立案,由于没有立案,对原告要求举报奖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枞阳县某局决定不予立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枞阳县xx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决定。枞阳县xx政府于2023年8月2日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回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决定对枞阳县某局所作回复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4月11日在枞阳县xxx大闸蟹店消费500元购买蜂蜜(以下称案涉产品)与经营者产生争议。2023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APP平台投诉举报(编号:1340722002023041170071749),枞阳县某局于2023年6月7日通过该平台回复处理完成并书面告知原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内容标签上标注的GB14963为蜂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生产许可无关。本局认为,被投诉人的食用农产品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由于没有立案,举报奖励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6月12日向枞阳县xx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枞阳县xx政府于2023年8月2日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枞阳县某局做出的行政行为。

枞阳县某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案涉产品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枞阳县xx政府未依法纠正枞阳县某局的错误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A2.2.2制法除氯霉素外,将全部成分加热煮沸至完全溶解,如有必要,调节PH为6.4左右。加入抗菌素,121°C高压灭菌15min,最终的PH应为5.6±0.2。灭菌后,立即在44°C-47°C水浴冷却至50°C以下,在每个灭菌平皿中倾注大约15ml-20ml培养基,放置在水平的台面上冷却固化备用。如有必要,可以放在36°C培养箱中过夜,使琼脂表面干燥无水珠。避光保存。《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根据上述国家强制执行标准要求及办法规定,涉案产品经过加工工艺,改变其产品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枞阳县某局对涉案产品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且未履行调查涉案产品产品质量检测法定职责。2.《蜂产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第一条规定,为了做好蜂产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定,制定《蜂产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第三条中蜂产品包括四类,分别为:蜂蜜,类别编号2601;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立食品标签审核制度,产品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反映产品真实属性。蜂产品的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蜂蜜产品名称可根据蜜源植物命名,不得虚假标注;(三)蜂产品制品标签上的配料表应当如实标明蜂蜜、蜂王浆(含蜂王浆冻干品)、蜂花粉或其混合物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四十三条规定,本《细则》发布前,已获得蜂产品生产许可,但不符合本《细则》有关要求的,应当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整改,并申请获得蜂产品生产许可后,方可进行生产《食品生产许可目录细则》蜂产品第2601号蜂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案涉产品需要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销售,且涉案产品未依照该标准要求对配料表按要求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两被告认定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不需要食品生产许可证,适用法律依据错误。3.《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2.1中规定,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涉案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要求,属于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枞阳县某局应当立案。两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认定涉案产品为散称食品,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两被告对涉案产品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行政决定,侵犯原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利。请求判令:1.撤销枞阳县某局在12315APP平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重新作出处理;2.撤销枞阳县xx政府作出的《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处理;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枞阳县xx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错误。

证据三,涉案食品照片、单据、付款记录、原告在12315平台投诉截图、枞阳县某局在12315平台答复页截图,证明原告购买涉案食品系正常消费者,以及枞阳县某局作出相关答复和处理决定内容。

被告枞阳县某局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2023年4月11日,枞阳县某局在接到原告投诉举报枞阳县xxx大闸蟹店经营的土蜂蜜无生产许可证,属违法食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4月12日指派枞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商店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散装土蜂蜜实物,该土蜂蜜的标签配料表上仅标明土蜂蜜一项,没有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据其陈述:被投诉举报的土蜂蜜是从枞阳县xxx蜂业有限公司购进的散装土蜂蜜,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产品质量合格。被投诉举报人仅经过过滤装瓶,没有任何添加,然后在网上销售。在销售土蜂蜜时,加贴了散装食品标签,标签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2.被投诉举报人属于食品销售企业,不是被投诉举报土蜂蜜的生产企业,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也就是说,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散装土蜂蜜与生产许可无关,且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标签不需要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原告认为被投诉举报的土蜂蜜没有生产许可证的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投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枞阳县某局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2023年4月15日,枞阳县某局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原告相关投诉举报符合要求,决定受理,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签收。枞阳县某局处理原告的投诉举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4.2023年6月8日,枞阳县某局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原告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函》(EMS快递单号:129023425××××),原告于2023年6月10日签收。《回复函》中将核查处置、不予立案以及投诉调解情况一并告知了原告,枞阳县某局处理原告的投诉举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请求判令撤销全国12315APP平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重新做出处理”的问题。

二、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枞阳县某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检索发现,自该平台开通以来,原告通过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投诉569次、举报144次,共计713件次。原告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或使用,已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消费者”的本质特征,应属社会俗称的“职业打假人”。原告并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其目的是意欲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动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司法资源的滥诉行为。

2.从原告就本案的诉讼主张来看,并未涉及枞阳县某局的行政处理结果与其本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问题,更未提供该行政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对枞阳县某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进行查处?如何查处?只是对被投诉举报人来说具有利害关系,而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

3.原告能否有资格就其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授予投诉举报人不服市场监管机关处理结果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枞阳县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且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撤销处理结果,并重新作出处理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行政诉讼请求。

枞阳县某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法律政策依据:

第一组,投诉举报材料:1.安徽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原告提供的被投诉举报食品的照片十张;3.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照片两张;4.12315投诉举报平台截图一份。证明:1.案件来源于原告投诉举报;2.原告系职业打假人。

第二组,枞阳县某局处理投诉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询问笔录一份;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4.被投诉举报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6.被投诉举报食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一份;7.被投诉举报人的进货查验台账两份;8.被投诉举报食品的产品检验报告两份;9.被投诉举报食品的进销货单照片四张;10.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11.投诉受理决定书一份;12.投诉处理回复函一份;13.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回复函的邮寄单据及物流信息截图各一份。证明:1.枞阳县某局依法调查投诉举报的事实;2.被投诉举报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3.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4.被投诉举报食品产品检验合格;5.枞阳县某局作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6枞阳县某局依法回复原告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向枞阳县xx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证据材料: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原告向枞阳县xx政府提供行政复议证据材料一份;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4.枞阳县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5.《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枞阳县xx政府对原告行政复议作出维持投诉举报回复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法律依据:1.《食品安全法》摘录件一份;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摘录件一份;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摘录件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摘录件一份。证明:枞阳县某局处理原告投诉举报具有法律依据。

枞阳县xx政府辩称

一、有关事实与过程。因原告对枞阳县某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向枞阳县xx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枞阳县某局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责令枞阳县某局重新作出处理。枞阳县xx政府2023年6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予以受理,于2023年8月2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枞阳县某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枞阳县xx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其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依法可由枞阳县某局向法院举证。

二、枞阳县xx政府作出的《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枞阳县某局在2023年4月11日接到原告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反映枞阳县xxx大闸蟹店经营的土蜂蜜无生产许可证,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利。次日枞阳县某局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产品质量合格。被投诉举报人仅经过过滤装瓶、加贴散装食品标签后在网上销售。没有其他配料。2023年4月14日,枞阳县某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原告的投诉。经枞阳县某局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同年4月27日,枞阳县某局作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调查。同年6月7日,枞阳县某局在全国12315平台将核查处理、不予立案以及投诉调解等情况反馈告知原告,并作出书面《回复函》将上述内容邮寄送达给原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经枞阳县某局调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土蜂蜜标签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该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枞阳县某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分别处理,组织了调解,在调解未果后,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被投诉人不符合上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枞阳县某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原告,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枞阳县xx政府2023年6月1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依法予以受理,次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给原告、枞阳县某局,枞阳县某局于同年6月27日提交了书面答复。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并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于2023年8月2日依法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期限、答复通知、复议决定及文书送达等程序方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枞阳县xx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枞阳县xx政府为证明其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枞阳县xx政府的主体身份及相关情况;

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枞阳县xx政府作出的《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王某对枞阳县某局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枞阳县某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调查取证作出认定涉案产品的处理结论有意见,涉案产品属于违反相关规定的产品,枞阳县某局应当作出处理。对枞阳县某局提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有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系为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系消费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枞阳县xx政府对枞阳县某局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王某对枞阳县xx政府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枞阳县某局作出的回复决定错误,枞阳县xx政府予以维持,其复议决定结果错误。

枞阳县某局对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枞阳县某局经过调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枞阳县xx政府对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枞阳县某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枞阳县某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行政处理案件的来源,能够反映该局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内部立案、审批、作出决定的过程,程序性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亦能够证实该局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程序合法。该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枞阳县某局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枞阳县xx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故予以采信。王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系本案审查内容,其合法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23年4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位于枞阳县枞阳镇的枞阳县xxx大闸蟹店购买8瓶名称分别为高xx牌、白xx牌“土蜂蜜”,价值共计500元。产品外贴标注有等级为初级农产品、产品标准代号GB14963、生产日前、保质期、生产商等内容。当日晚7时许,原告在全国12315APP平台投诉,以其在枞阳县xxx大闸蟹店消费500元购买了无生产许可证的土蜂蜜系违法食品为由,要求依法作出退赔、组织调解、对经营者查处、给予原告举报奖励并告知其处理结果。枞阳县某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于次日对涉案被举报人枞阳县xxx大闸蟹店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枞阳县xxx大闸蟹店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涉案“土蜂蜜”来源于枞阳县xxx蜂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涉案交付销售的产品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同年4月14日,枞阳县某局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1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后枞阳县某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枞阳县xxx大闸蟹店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调解无果。2023年4月27日,枞阳县某局通过对枞阳县xxx大闸蟹店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审批。2023年6月7日,枞阳县某局通过12315APP平台对上述原告投诉作出回复,并邮寄了书面回复,回复认为被投诉人证照齐全,具备经营资格,涉案蜂蜜为食用农产品,无需生产许可,但可以按照国标生产。标签上标注的GB14963为蜂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生产许可无关。被投诉人的食用农产品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决定不予立案,由于没有立案,对原告要求举报奖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枞阳县某局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枞阳县xx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回复决定。枞阳县xx政府于2023年8月2日作出《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回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决定对枞阳县某局予以维持。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成讼。

另查明,根据全国12315APP平台投诉记录显示,原告通过12315平台向全国各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投诉569次、举报144次,共计713件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辩论意见,原告对被告处理其投诉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处理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两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对两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处理程序合法在本文中不再阐述。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枞阳县某局认定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并无需取得许可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对原告的投诉不予立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枞阳县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对原告是否产生影响,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枞阳县某局的调查,涉案“土蜂蜜”来源于枞阳县xxx蜂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交付销售的“土蜂蜜”提供了生产检验合格报告,系合格产品。涉案蜂蜜作为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被投诉人枞阳县xxx大闸蟹店作为食品销售企业,无需另外对销售涉案“土蜂蜜”申请许可。被投诉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仅是对收购的“土蜂蜜”进行了外包装后对外销售,期间履行了必要的查验义务,其对销售的涉案“土蜂蜜”也仅是经过过滤装瓶,并没有任何添加,在其加贴的标注中,亦注明系散装食品。同时该标注内容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投诉人存在未经过许可违法销售食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枞阳县某局对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并无需取得许可认定事实正确,其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枞阳县某局作出的涉案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枞阳县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投诉569次、举报144次,共计713件次。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下午在被投诉人店面内购买涉案产品,可以认定其对产品进行了现场查验,当晚即通过12315平台投诉,投诉内容并非仅仅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还包括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其赔偿等要求,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或使用,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其目的是意欲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是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

枞阳县某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进行查处及如何查处,只是对被投诉举报人来说具有利害关系,而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亦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枞阳县某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枞阳县xx政府在对被诉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枞阳县某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重新作出处理,以及撤销枞阳县xx政府作出的《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局中局、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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