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要求公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市场监管人员执法证号、姓名等要求,复议机关不支持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某远,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贵楹,局长。
申请人郑某远(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22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予受理。
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X 月X 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次复议。申请人认为在承办案件中,申请人有权知晓案件的承办人员以及执法证号,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被申请人说的不属于公开的范围。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公开申请人请求公开事项的决定及事实理由,并于2022年X月X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次复议。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执法人员个人信息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邕府复议〔2022〕13号)要求,已于2022年X月X日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作出说明,已依法履行职权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邕府办〔2019〕**号)等文件精神,在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全面公示了本单位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有关信息,被申请人可自行查阅(查询网址:http://www.*********-gov.cn/,具体操作指引:首页→政府各部门→市场监管局→办事指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件承办人员是代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由执法人员签署的行政执法文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之一,同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落实国务院“三项制度”,公正文明执法,充分保证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政府信息。从查询到法院同类判例来看,对于要求公开“案件承办人员”信息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都以:行政机关是以其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表明其身份,否则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应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政府信息为由,判决予以驳回。这说明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对要求公开“案件承办人员”的行为持否认态度。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不予公开具体案件承办人员的相关信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支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邕府复议〔2022〕13号,撤销了南宁市邕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违法决定,故现申请公开《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号)的承办人员执法证号、姓名等,方便申请人向纪委追责,并向人大申请免职。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请求公开事项不予公开。2022年X月X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截图图片;2.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号)的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内容是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信息,而执法人员承办某个具体案件是代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承办具体案件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围。为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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