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不合格食品不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发表时间:2021/01/22 21:23:13  浏览次数:2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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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井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主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8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5GF9C0F。

法定代表人:胡华铭,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青原区主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584919292。

法定代表人:张六根,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杰,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开旺。

上诉人江西井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意公司)、吉安市青原区主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主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开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井意公司、主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为驳回谭开旺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谭开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谭开旺不是消费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1.所谓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谭开旺购买200克包装的广昌白莲,一次性达220包,44公斤。莲子不是主食,也非生活必需品,日常消耗量不大,谭开旺如此大量购买,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生活消费的特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针对的是消费者,对本案不适用。2.谭开旺的身份也决定了其不是消费者。谭开旺以所谓“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在网络上对多家公司以“知假买假”的形式进行“维权”,仅在本案一审法院,谭开旺就以原告身份涉及到多个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诉讼。谭开旺的行为清晰地表明其不是消费者,一审判决以消费者身份视之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当前国家政策和立法取向不符。互联网平台经济是生产力新的组织方式,是经济发展新动能,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跨界融通发展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产业升级、拓展消费市场尤其是增加就业都发挥重要作用。为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项明确指出“……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别负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更进一步明确“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井意公司、主峰公司为大学生村官牵头创办的小微企业,在当前艰难的市场环境中打拼图存。本案中商品中镉的渗入并非井意公司、主峰公司有意添加,当地土壤环境和传统生产工艺均有可能导致这一结果,井意公司、主峰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制售伪劣食品的故意。谭开旺知假买假,假借“维权”名义对井意公司、主峰公司进行恶意诉讼,实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安宁的因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为维护井意公司、主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谭开旺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涉案莲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涉案莲子重金属镉超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4.井意公司、主峰公司具有生产经营明知是不合格食品的违法故意;5.谭开旺具有主张惩罚性赔偿资格。本案涉案莲子为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谭开旺在下单购买时至收到涉案莲子送检结果后的时间内,不可能提前预知其重金属镉超标。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食品只有经过检验符合相关标准后才能出厂,经营者在进货时需要查验并索取对应批次的检验合格报告后才能对公众进行销售。井意公司、主峰公司以谭开旺非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而是以索赔为目的的辩称违背常识,不能成立;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有答复或判决证明执行NY/T1504-2007标准时,判定其是否合格应当适用该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开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井意公司、主峰公司退还货款5896元;2.判令井意公司、主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58960元;3.判令井意公司、主峰公司承担产品检测费800元;4.由井意公司、主峰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开旺于2018年8月1日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在井意公司经营的“寨吗井意专卖店”购买了220包“寨吗白莲”(200g/包),产品标准号为NY/T1504,订单号为197×××000,单价26.8元,合计5896元。谭开旺于2018年8月4日收到上述产品。该院依谭开旺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产品镉含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编号为华测司鉴[2019]毒鉴字第0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涉案产品镉含量为0.061mg/kg。谭开旺、井意公司、主峰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谭开旺因本案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庭审中,谭开旺称涉案产品还有215包未开封使用。另查,主峰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井意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谭开旺主张其与井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涉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可,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产品明确载明产品标准号为NY/T1504,故涉案食品执行标准应适用《NY/T1504-2007(莲子)》作为依据。井意公司、主峰公司主张适用GB/T20356-2006的标准,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食品“镉”含量为0.061mg/kg,该含量已超过NY/T1504标准规定的限定值,故谭开旺有关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谭开旺诉求井意公司、主峰公司退还货款5896元,因涉案合同相对人系井意公司,故应由井意公司予以返还,同时谭开旺应将尚未开封的215包涉案“寨吗白莲”退还井意公司。井意公司、主峰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连带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谭开旺诉求赔偿款5896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谭开旺诉求产品检测费800元,并未提交证据对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加以证明,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井意公司、主峰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井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谭开旺货款5896元,同时谭开旺应将涉案的“寨吗白莲”215包退还井意公司;二、井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开旺赔偿款58960元;三、主峰公司对井意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谭开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谭开旺负担8.78元,井意公司负担64.72元,井意公司、主峰公司负担647.2元;鉴定费1500元,由谭开旺负担18.28元,井意公司负担134.7元,井意公司、主峰公司负担1347.02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谭开旺以其购买的“寨吗白莲”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赔偿依据所提的诉讼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本院就此评判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依据以上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有别于食品合格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适用。

第三,本案中,《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为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应作为认定案涉莲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NY/T1504-2007(莲子)》为行业标准,是认定案涉莲子是否合格的依据。《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的食品类别中虽没有莲子,但是,已经列明的食品类别中,除新鲜蔬菜、新鲜水果、蛋及蛋制品的镉限量标准≤0.05mg/kg、包装饮用水(矿泉水除外)的镉限量标准≤0.005mg/L、矿泉水的镉限量标准≤0.003mg/L,镉限量标准较高外,其他食品类别的镉限量标准均低于0.1mg/kg。莲子与这几类镉限量标准较高的食品明显不属同一类别,经鉴定案涉莲子镉含量为0.061mg/kg,无论参照其他任何一类食品的镉限量标准,案涉莲子的镉限量标准均未超标。因此,谭开旺主张案涉莲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判决井意公司、主峰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本案事实表明,案涉莲子的镉限量标准存在不符合《NY/T1504-2007(莲子)》规定的情形,故谭开旺诉请判决井意公司退回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谭开旺自认剩余莲子215袋,那么,井意公司应向谭开旺退还货款5762元(26.8元×215袋),谭开旺亦应将案涉215袋莲子退还给井意公司;一审法院判令井意公司退回220袋莲子的货款589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井意公司、主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井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谭开旺货款5762元,同时谭开旺应将涉案的“寨吗白莲”215包退还江西井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谭开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已由谭开旺预交),由谭开旺负担695.7元,江西井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4元(已由井意公司、主峰公司预交),由谭开旺负担1371.4元,江西井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1500元(已由谭开旺预交),由谭开旺负担1447.2元,由江西井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2.8元。当事人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法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蒙 ( 兼)

书记员 任楚妍(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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