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水养殖突遭“收回”危机,能取得补偿吗?

发表时间:2022/09/16 07:56:29  来源:在明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4185  
西南渔业网-丰祥渔业网秉承:求是务实不误导不夸大不炒作!水产专业网站为您提供优质服务!【郑重提醒】:本站所有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否则谢绝转载!!谢谢合~
市场在变,我们的诚信永远不会变!

导读:实践中,从事海水养殖的渔民、农户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难题:自家的海水养殖从事了若干年都相安无事,螃蟹、贝类、虾和藻类促进了自身的增收致富。然而天有不测风云,有关部门却突然上门告知不让养了,要将所涉海域使用权收回,并以环保整治名义将相关养殖设施拆除。那么,这种情况下渔民们能获取补偿吗?相关部门又能否实施强制清理、拆除呢?

对这类纠纷,在明律师主要通过两部法律中的基础性规定为大家做说明。首先是《渔业法》。

《渔业法》第11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也就是说,个人像承包耕地、林地那样承包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没有任何问题。

并且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养殖证”并不是一定要有的,水域承包合同即可证明其承包权系合法设立。

那么承包下来的水域面临“征收”又能否取得补偿呢?

答案是明确的。《渔业法》第14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请注意,《渔业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3年,故其所使用的“征用”概念事实上就是指征收,而非狭义的征过来用用再还回去的“征用”行为。

而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中,我们也能找到其可调整海域养殖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养殖水面等。

也就是说,国家对村集体所有水域的征收补偿,可直接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那么对于未办理过养殖证的村民而言,是否会因此而遭受处罚甚至面临不予补偿呢?

不会。《渔业法》在第40条中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对无证养殖的处罚均是针对全民所有水域的,村集体所有水域的渔业养殖并不会因无证而遭到处罚。

此外,《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2条也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其第30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收回海域使用权”是政府针对村集体收回,而不是村集体针对承包海域从事渔业养殖的村民收回。在明律师认为,所谓的“收回”在实践中应严格按照征收的程序进行,并依据前述《渔业法》的规定给予承包渔民公平、合理的补偿。动辄直接强制收回,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沿海渔民的是,从事海域养殖一定要与村集体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协议,且养殖行为要符合国家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规定。当遇到突如其来的征收、收回行为甚至处罚行为时,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灵活、精准地运用《土地管理法》《渔业法》等规定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争取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千万不要因“无证”而自觉“理亏”,轻易接受过低的补偿安置。

声明:转载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站(可搜索)"养鱼第一线"微信公众号和微信视频号"养鱼第一线刘文俊视频号"!以及头条号"水花鱼@渔人刘文俊",将会定期向你推送信息

查看评论[0]文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