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闲垂钓也要判刑?对四起“生产性垂钓”案定罪刑罚的四大疑惑!
近期,四起休闲垂钓被判刑的案例在钓鱼圈内引起了热议。许多钓友对休闲垂钓还要“坐牢”既感到惊愕,又觉得有些疑惑!
咱们先来看看这四起案例的基本案情。
据媒体报道,2022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杨某、胡某、何某、王某明知长江干流水域禁止垂钓,多次在长江南通段禁捕水域,分别使用路亚竿非法垂钓,并将渔获物高价销售给饭店或水产店老板。为防止被执法人员查获,杨某还购买了对讲机、安排人员望风,其中三人都曾数次被渔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杨某非法垂钓约60次,获利9万余元;胡某非法垂钓约30次,获2.4万余元;何某非法垂钓约30次,获利2.6万余元;王某非法垂钓约20次,获利近3万元。案发后四人均退赔了全部违法获利。
法院审理认为,四人在禁渔期内以“生产性垂钓”的方式实施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均远超1万元,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的立案标准,四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杨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其余三人判处拘役1个月,均适用缓刑。
此案之所以引发争议,主要原因是老百姓朴素情感和普遍认知产生了矛盾冲突!源头来自于困扰钓鱼圈和钓友许久的两个关键性疑惑点!
其一,“禁捕”是否意味着“禁钓”!长江流域十年禁捕利国利民,毋庸置疑。相关政策法规主要强调了“禁捕”,似乎并没有完全禁止钓鱼,尤其是合规的休闲垂钓。因长江流域分布面广,各地又因地制宜的制定了各具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有的地方一刀切的“禁钓”,有的地方又允许休闲垂钓,有的地方一律严格执法,有的地方又“睁一只闭一只眼”。法规差异,执法尺度不一,因而引起非议;
其二,“休闲垂钓”算不算“捕捞”!从老百姓朴素的情感和认知上而言,“休闲垂钓”不就是娱乐,兼而有之地饱下“口腹之欲”,怎么就是“捕捞”?撒网、电鱼、毒鱼、锚鱼才算“捕捞”吧!
所以,上述四起案例再次引发争议也就不足为怪了!
那么,从法律层面而言,这四起案例的判决是否也有一些问题呢?
首先,判决似乎有些过重,刑罚面有些过宽!按照法理,这四人理论上当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够罪是否就意味着一定要定罪,一定要给予刑罚呢!
最近网络上流传着一份闪耀着人性光辉的刑事判决书,火爆全网。一男子无证且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99.2毫克,却被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处理”为由,判处无罪!
法官认为,刑法具有谦抑性(不到非有必要,不要轻易动用刑罚手段对违法行为定罪处罚)。谦抑性原则要求,不要轻易给人贴上罪犯的标签,也唯有如此,才会让人对法律心存敬畏,不至于对罪犯产生同情。某些违法行为,如果没有较大的危害性,没有必要作为犯罪处理。
咱以为这份判决书对上述四起垂钓案例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四人虽有盈利目的,但毕竟垂钓周期长达1年半时间,并非以盈利性垂钓为长业。同时,“休闲垂钓”不同于典型的非法捕捞,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有限,一宜一刀切的定罪处罚。
杨某系主犯,作案次数、钓获量和获利最多,几乎每周都在非法垂钓,而其余三人在1年半时间内作案次数不多,获利也不是很大。加之四人均认罪退赔,那么为何不能仅对杨某定罪处罚,对其余三人以“情节显著轻微,不作犯罪处理”为由,判处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呢?
其次,“生产性垂钓”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控,不能失之于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生产性垂钓”。不能简单狭隘地将“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作为“生产性垂钓”的标准。理应区分垂钓的时间周期、每次钓获的数量、是珍稀或受保护鱼类还是普通渔种、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还是休闲之余,偶尔补贴家用等种种因素,然后进行综合评判。
现实中,有许多钓友钓获过多,除去自己食用外,送给亲朋好友,别人为感谢给个红包,或者直接将多余的鱼获卖给鱼贩,这种情形是否就要一味地认定为“生产性垂钓”呢?
休闲垂钓毕竟具有娱乐性,对于其中带有盈利性的休闲垂钓必须严格谨慎地掌握定罪处罚的标准!否则不得不会起到警示作用,反而会引起一片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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