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公布,对17部规章和3个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5部规章和3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4月25日施行)。其中,修改涉渔规章4部、规范性文件2个,废止涉渔规章2部、规范性文件2个。
一、修改涉渔规章4部
《农业部关于下发<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1989年7月20日〔1989〕农(渔政)字第28号公布)
删去第十六条:对港澳台和外国籍渔船船员,所有项目加倍收费,同时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收取人民币兑换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删去第九条: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 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 因人工繁育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人工繁育证》复印件1份;
(三) 因人工繁育、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 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删去第二十四条: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证明;利用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出口的决定。”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
《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电台执照”,修改为: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必备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第二条、第三十ニ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公民或法人”修改为:“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
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十ニ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籍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租赁合同;(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文件;(五)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并将租赁登记内容载入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籍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二)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三)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该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承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
二、修改涉渔规范性文件2个
《农业部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月22日农渔发〔199〕3号公布)
删去第四项中的“因驯养繁殖需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在申报审批报告中,应附驯养繁殖技术报告和维持所需物种数量生存的资金来源证明。”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远洋渔船证件和远洋渔业项目办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2009年9月2日农办渔〔2009〕90号公布)
删去第四项中的“当其恢复生产重新办理远洋渔船证书时,要提供报停手续和渔政机构出具的船舶证书失效期间是否违规从事渔业活动等证明材料”。
三、废止涉渔规章2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四、废止涉渔规范性文件2个
农业部关于征收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25日农渔发〔2000〕10号公布)
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2009年4月1日农渔发〔2009〕9号公布)
来源:农业农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