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发表时间:2022/01/14 21:33:13  浏览次数:5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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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2022年第一个司法解释来了!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附全文)

图为发布会现场。王俏 摄

一、《解释》起草的背景和意义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抓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要“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除在总则编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在民事责任章第179条继续沿用民法总则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还专门在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第1232条新增加规定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力回应了社会发展所提出的环境问题,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突破,通过让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民法典新增加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惩治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新期待,进一步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以法治方式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把贯彻实施好民法典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指导各级法院积极开展工作探索。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就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认定要件、计算基数和倍数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制定出台本《解释》。

二、《解释》起草的指导思想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必须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解释》的起草,始终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找准环境司法审判统筹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民生的平衡点。起草的主要思路有:

一是准确适用民法典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解释》的起草,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时点和具体请求,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履行顺位等问题,确保民法典生态环境惩罚性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落实落细,见行见效。

二是立足破解环境违法成本低突出问题。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公害性等特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成本低问题突出。《解释》的起草,立足解决上述问题,同时围绕审判实践中亟待统一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构成以及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进行规范,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依法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严惩突出环境违法行为,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代价。

三是坚持统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辩证统一。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解释》的起草,坚持统筹保护和发展,合理设置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惩罚倍数,综合考量同一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已被处以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情形,在维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同时,引导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推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同共进。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4条,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请求的时间和内容、要件认定、基数倍数、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等相关内容。

(一)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解释》第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第12条,明确了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参照适用和但书规定。

(二)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与普通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解释》第4条至第8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及其考量因素和典型情形: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二是侵权人主观具有故意;三是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由被侵权人对上述特别要件负举证证明责任。

(三)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具体确定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明确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具体确定,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题中应有之义。《解释》第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第10条,明确了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修复措施和效果等因素,同时明确了一般不超过基数二倍的规定。

(四)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一并提起、一并解决的程序保障

惩罚性赔偿作为附加性责任,须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成立和确定为基础。为方便当事人及时、全面地主张权利,提高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水平和效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解释》第3条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当事人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由人民法院一并解决,以提供公平、高效、充分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12日

法释〔2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5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审慎,注重公平公正,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三条 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

(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

(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五)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的;

(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九)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采取破坏性方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其他故意情形。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九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前款所称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予以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十一条 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惩罚性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三条 侵权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惩罚性赔偿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以下为发布会答记者问

刚刚提到,惩罚性赔偿会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更为严格,

请具体介绍《解释》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以及如何在实践中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

:惩罚性赔偿是传统侵权法填平原则的例外,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解释》在总计14个条文中,用5个条文的体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充分体现了我们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依法审慎适用的基本态度。

根据《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满足以下三个特别要件:

一是行为要件。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法行为,是对其施以惩罚的正当性基础。而某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应充分关注政府在环境治理体系中所处的主导地位。且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关于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事项,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性标准,或者在无国家标准时制定地方性标准。故《解释》第5条关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依据,除狭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外,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必要时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

二是主观要件。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是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性要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对侵权人是否具有故意的考量因素,包括其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方式等,主要来源于对审判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总结。此外,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往往难以直接证明,一般需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认定。故《解释》第7条根据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的9种典型情形。

三是后果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遵循谦抑原则,聚焦于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避免侵权人动辄得咎。且此种严重后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不能仅是一种风险。《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另外,《解释》整体的条文设置,除刚才谈到的构成要件外,当事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时点和具体请求,应当一并提起、一并解决的要求,基数的计算、倍数的确定等规定,既是对正确适用的指引,也是对防止滥用的规范。下一步,我们将通过典型案例进一步加强指导,推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们注意到,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基数和倍数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两个重要因素,请具体介绍《解释》关于基数和倍数的相关规定?

答: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和倍数,是《解释》贯彻实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增强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任务之一。

关于基数问题。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损害赔偿之上的附加性责任。其数额的确定应以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基数。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54条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均采同理。故《解释》第9条规定,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应以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基数。而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因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除民法典外,还可能涉及诸多生态环境保护的单行法、特别法,故除依照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4条的规定外,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但书表述。环境公益侵权诉讼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则应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永久性损失数额作为基数。

关于倍数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限定,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固定倍数,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第二种是弹性倍数,如“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种是不设定倍数限制。《解释》起草中,经过充分调研论证,为兼顾可操作性和灵活性,采取了弹性倍数的模式。同时,考虑到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其损害基数往往较大,将其倍数规定为一般不超过损失数额的二倍,在遵循谦抑原则的同时,亦备特别情势之需。需要说明的是,二倍以内的倍数规定,并不要求必须是整倍数,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为小数。

此外,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解释》第10条规定可在确定惩罚金数额时予以综合考虑。

通过刚才的发布,我们了解到,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方式。请再进一步介绍《解释》的出台,对生态环境保护将发挥怎样的作用?

答:民法典新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民法典对现代社会环境问题作出的时代回应。《解释》的出台,旨在准确理解和切实实施民法典这一新增规定,对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贯彻最严密法治观刚才谈到,生态环境领域存在违法成本低的突出问题。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仅具有填平功能,不足以惩戒侵权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普通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难以体现针对恶意侵权人的否定性评价。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让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方式,对其严重侵权行为付出应有代价,提高违法成本。《解释》的出台,是贯彻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实践,有利于正确统一适用民法典,充分救济受害人,惩罚恶意侵权人,并警示他人不得实施类似行为。

二是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定的一大亮点。针对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适用特殊的责任方式,是对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的进一步落实。《解释》的出台,在禁止令、生态环境修复等预防性、恢复性司法措施之外,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提供了更为丰富完善的环境司法措施,有助于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协同推进人民富裕、国家强盛、中国美丽。

三是实现环境公平正义侵权责任方式是民法典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相比较于行政法、刑法上的保护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形,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相对于行政、刑事责任的优先承担顺位及其在民事责任内部的劣后位序,有益于有机衔接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强化责任追究,切实增进生态环境民生福祉。

关于《解释》,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们这样说

冯帆 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江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江西省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副会长、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主任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生态环境保护摆在前所未有的高度和地位,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迫切愿望也在客观上对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后,首次明确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继食品安全、知识产权等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之外,又一新的立法价值引导,旨在提高侵权人破坏生态环境违法成本,弥补被侵权人环境权益,树立全民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尚。

作为新设条款,民法典第1232条中并未立即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标准,留待审判实践进一步探索和检验。经过一年的司法实践和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该司法解释,既延续了民法典设立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精神要义,也为今后该条文发挥更大的法律功效和实践价值提供了方向和指引。

此次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应遵循的原则、范围、构成要件、计算基数和倍数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细化明确,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疑点、难点问题。尤其其中关于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和效果等因素的确定,既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原意,又有来源于审判实践典型案例的经验支撑,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一般不超过基数二倍的规定,及综合考量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的情形的条文设置,也体现了司法解释严格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防止制度被滥用的基本态度。

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民法典针对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探索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在充分救济受害主体的同时惩罚恶意侵权人,警示、震慑和预防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就民事责任以补偿为其目的的功能特点而言,惩罚性赔偿并非常态,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一个现实疑难问题。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统筹。将惩罚性赔偿规则延伸到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既是一项全新的积极探索,更亟需最高裁判机关在理解适用和裁判尺度上予以统一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发布《解释》,既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基本遵循,有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也是以司法举措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成果,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社会现实意义。

《解释》全面总结环境司法实践经验,紧扣民法典规范,对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各项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乃至适用当中的相关程序等等都做出了解释细化,为人民法院准确理解适用该项规则提供了指引。例如,针对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故意”要件认定困难,《解释》既采用动态系统论提示判断“故意”的各种考量因素,即应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又具体列举了构成“故意”的典型情形,兼顾了类案的一般性和个案的特殊性,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解释》的出台,能够切实地为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提供规则支持,有效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进而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秦天宝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抓生态文明建设。本次出台的《解释》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深入贯彻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原则,为更进一步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提供了有效保障,具有如下现实意义:

一是有力推动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到实处。民法典第1232条创新性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是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一项重大改革。为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大幅提高环境违法成本,同时为审判实践提供具体的裁判指引,《解释》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予以完善细化规定,确保了该项制度的正确适用,有效起到惩治不法、震慑和遏制潜在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作用。

二是及时回应了审判实务与理论热点问题。为保证惩罚适度有效、不被滥用,《解释》明确了不得单独起诉、倍数限定以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综合考量等内容,是谦抑原则的体现。《解释》还原则性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参照适用,同时也为后续的规则制定、制度发展预留了空间,推动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继续完善。

三是深入体现了司法精细化的理念。《解释》内容务实,可操作性强,针对审判实践中普遍关切的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基数计算、倍数确定等具体问题,逐一予以明确,还细化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要件时的判断依据,认定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时的考量因素、典型情形等,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指引,也为满足司法实践需求、统一裁判尺度、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制度支持。

四是充分展现了我国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大国担当。在法典中明文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专门制定配套规则细化落实具体适用,这一举措是开全球环境司法之先河、走在世界前列之独创实践。可以说,《解释》是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积极探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中国经验,为全球环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和中国样板。

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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