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制度(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2017/11/02 00:00:00 浏览次数: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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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
根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为加强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监管,我局组织制定了《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制度(征求意见稿)》,现送你单位征求意见,请于9月20日前将意见以正式文件反馈我局资环处,电子版同时发送至邮箱。
联系人:夏焕英;
联系电话:010-59192968;
传真:010-59192965;
邮箱:zihuanchu@126.com。
附件: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制度(征求意见稿)
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2017年9月6日
附件: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苗单位”)监管,推动落实供苗单位苗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增殖放流活动供苗单位。供苗单位指为增殖放流活动提供放流苗种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条(实施原则) “黑名单”制度实施应遵循依法监管、惩戒失信、客观公正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省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后在部门网站上公布。在各省公布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基础上,农业部建立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数据库。
第五条(列入条件) 供苗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其列入苗种供应“黑名单”:
(一)禁用药物检测呈阳性,或连续两年省级以上重大水生生物动物疫病专项监测疫病检测不合格的,以及拒绝抽检或不接受监管的;
(二)发生使用违禁药品等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水生动物疫情的;
(四)虚报放流数量或规格,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勒令其限期整改且拒不整改的;
(五)放流苗种种质检测不合格,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勒令其限期整改且拒不整改的;
(六)被证实放流苗种为临时采购的(不包括购买苗种进行中间培育两个月以上再进行放流的);
(七)在农业部组织的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审核和实地抽查中,核查不合格的;
(八)发生其他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增殖放流苗种供应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条(实施程序) “黑名单”制度实施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管、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供苗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列入理由,同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基础信息内容包括:
1.供苗单位的名称及概况;
2.主要违法违规行为;
3.违法违规事实的有关证据和处罚依据;
4.其他应当记录的情况。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在信息上报前一个月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应在接到告知后20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视为默认同意。当事人提出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汇总公布。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本地供苗单位信息“黑名单”,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后在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有效期限。供苗单位信息被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为两年。列入“黑名单”和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发布日期为准。期满前出现新的应当列入“黑名单”的违法行为的,期限重新算起。
第七条(信息系统) 农业部依托全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信息采集系统建立增殖放流供苗单位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负责维护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黑名单”管理信息,各省报农业部备案“黑名单”管理信息时,应当同时通过信息系统上报有关信息。
第八条(管理措施)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不得承担增殖放流项目苗种供应任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将其纳入供苗单位招标范围。
第九条(重点监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并将其纳入省级以上水产苗种药残抽检和水生动物疫病专项检测计划,加大苗种质量安全抽查力度。
第十条(联动制约)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在管理期限内原则上不得承担各级渔业部门管理的渔业项目,也不得参加各级渔业部门组织的各种评优、评先及示范创建活动(包括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原良种场和休闲渔业示范基地等)。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监督“黑名单”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黑名单”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解释权限) 本制度由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根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为加强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监管,我局组织制定了《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制度(征求意见稿)》,现送你单位征求意见,请于9月20日前将意见以正式文件反馈我局资环处,电子版同时发送至邮箱。
联系人:夏焕英;
联系电话:010-59192968;
传真:010-59192965;
邮箱:zihuanchu@126.com。
附件: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制度(征求意见稿)
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2017年9月6日
附件: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苗单位”)监管,推动落实供苗单位苗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增殖放流活动供苗单位。供苗单位指为增殖放流活动提供放流苗种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条(实施原则) “黑名单”制度实施应遵循依法监管、惩戒失信、客观公正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省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后在部门网站上公布。在各省公布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基础上,农业部建立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黑名单”数据库。
第五条(列入条件) 供苗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其列入苗种供应“黑名单”:
(一)禁用药物检测呈阳性,或连续两年省级以上重大水生生物动物疫病专项监测疫病检测不合格的,以及拒绝抽检或不接受监管的;
(二)发生使用违禁药品等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水生动物疫情的;
(四)虚报放流数量或规格,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勒令其限期整改且拒不整改的;
(五)放流苗种种质检测不合格,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勒令其限期整改且拒不整改的;
(六)被证实放流苗种为临时采购的(不包括购买苗种进行中间培育两个月以上再进行放流的);
(七)在农业部组织的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审核和实地抽查中,核查不合格的;
(八)发生其他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增殖放流苗种供应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条(实施程序) “黑名单”制度实施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管、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供苗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列入理由,同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基础信息内容包括:
1.供苗单位的名称及概况;
2.主要违法违规行为;
3.违法违规事实的有关证据和处罚依据;
4.其他应当记录的情况。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在信息上报前一个月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应在接到告知后20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视为默认同意。当事人提出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汇总公布。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本地供苗单位信息“黑名单”,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后在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有效期限。供苗单位信息被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为两年。列入“黑名单”和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发布日期为准。期满前出现新的应当列入“黑名单”的违法行为的,期限重新算起。
第七条(信息系统) 农业部依托全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信息采集系统建立增殖放流供苗单位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负责维护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黑名单”管理信息,各省报农业部备案“黑名单”管理信息时,应当同时通过信息系统上报有关信息。
第八条(管理措施)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不得承担增殖放流项目苗种供应任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将其纳入供苗单位招标范围。
第九条(重点监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并将其纳入省级以上水产苗种药残抽检和水生动物疫病专项检测计划,加大苗种质量安全抽查力度。
第十条(联动制约)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在管理期限内原则上不得承担各级渔业部门管理的渔业项目,也不得参加各级渔业部门组织的各种评优、评先及示范创建活动(包括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原良种场和休闲渔业示范基地等)。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监督“黑名单”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黑名单”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解释权限) 本制度由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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