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评估管理办法》发布

发表时间:2023/08/21 20:33:30  浏览次数: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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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从源头控制水生动物疫病病原传播,指导各地建设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规范评估管理活动,农业农村部结合当前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实际,组织制定了《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评估管理办法》。8月8日,农业农村部印发公告第694号,公布了《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评估管理办法》全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水生动物生物安全水平,从源头控制疫病病原传播,规范实施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建设和评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的评估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苗种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评估是指对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的苗种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的规定水生动物疫病状况和生物安全管理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评估管理工作,制定发布《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建设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附件1)和评审指标。
农业农村部水产养殖病害防治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病防委”)承担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评估工作。
病防委按照《技术规范》和评审指标要求,对某一特定苗种场水生动物疫病状况及防控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 第六条 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建设和评估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确定的生物安全隔离区划及风险评估的总体要求,遵循政府引导、主体建设、行业监管、专家评估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确认
◆ 第七条 符合《技术规范》和评审指标要求的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水产苗种场,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交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评估申请(附件2)。
◆ 第八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书格式、内容等审核合格后,报地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地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 第九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开展省级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方案、实施情况及评估结论等内容。
◆ 第十条 省级评估合格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提出评估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养殖场主体申请书;
(二)无规定疫病苗种场所在地县、市、省三级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运行情况(包括近2年来开展国家级、省级规定水生动物疫病监测情况、报告情况、发病情况、处理情况等);
(三)省级评估报告;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病防委秘书处。
 第三章 评估
◆ 第十二条 病防委秘书处收到农业农村部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建评估专家组并指定组长。评估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评估专家从病防委专家委员中遴选。
◆ 第十三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技术规范》和评审指标要求开展评估。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 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评审。书面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有无缺项、漏项;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 第十五条 书面评审不合格的,由病防委秘书处报请农业农村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资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 第十六条 书面评审合格的,由评估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 第十七条 现场评审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评估专家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宣布现场评审方案、专家组分工、时间安排和评估纪律等;
(二)听取申请单位关于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建设情况的介绍;
(三)实地核查有关资料、档案和建设情况;
(四)评估专家组可以根据评审需要,召集临时会议,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陈述有关情况;
(五)专家组按照《技术规范》和评审指标的内容,逐项核查,对核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现场评审结果。
◆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评估专家组所要求的有关资料,并配合评估专家组开展评估。
◆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结果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不予通过”。
◆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通过”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场评审指标中的必要项全部为“符合”或“不适用”;
(二)普通项没有“不符合”项。
◆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整改后通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要项和普通项无“不符合”项;

(二)通过整改可以达到“建议通过”条件。

◆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现场评审结果为“建议不予通过”。

◆ 第二十三条 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农业农村部病防委秘书处根据专家组建议,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评估专家组审核,必要时评估专家组可进行现场核查,形成评审结果。
申请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
◆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组应当在现场评审或整改审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病防委秘书处提交评估报告,经病防委审核后报农业农村部。
◆ 第二十六条 在评审过程中,评估专家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廉洁自律,对被评估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及评估过程保密。
 第四章 公布
◆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评估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审核是否合格的决定。
◆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将审核合格的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名录对外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对外公布。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九条 通过评估的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增殖放流检疫环节中免申请规定疫病实验室检测。
◆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对已公布的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的建设维持情况开展监督抽查。省市两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的建设维持情况开展监督抽查。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进行日常监管。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资格,并对外公布有关情况。
(一)未连年接受国家级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的;
(二)国家级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规定疫病病原阳性的;
(三)未按相关规定主动申报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
(四)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不能满足《技术规范》和评审指标要求的;
(五)当地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能对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实施有效监管的;
(六)其他需要暂停的情形。
◆ 第三十二 被暂停资格的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农业农村部提交整改报告,经病防委评估合格的,农业农村部恢复其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资格。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资格:
(一)发生规定水生动物疫病的;
(二)出现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 第三十四条 被撤销资格的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重新达到《技术规范》和评审指标要求的,按照申请程序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与资格撤销原因有关的整改说明、规定水生动物疫病状况、疫病防控措施等。经病防委评估通过的,农业农村部重新认定其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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