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2018/09/30 18:56:33  浏览次数:2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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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8日农业部发布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江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渔业资源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渔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长江渔业资源保护对象:  

(一)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鳍豚、中华鲟、达氏鲟、白鲟、胭脂鱼、松江鲈鱼、江豚、大鲵、细痣疣螈、川陕哲罗鲑等。

(二)鱼类:鲥鱼、鳗鱼、鲤鱼、青鱼、草鱼、鳙鱼、鲫鱼、团头鲂、三角鲂、鳊鱼、鱼、鲻鱼、梭鱼、凤鲚、刀鲚、河、黄颡鱼、黄鳝、银鱼、铜鱼、鱼、鱼、鱼、中华倒刺鱼、裂腹鱼、白甲鱼、鳜鱼、岩原鲤、南方大口鲶、长薄鳅、鱼等。  

(三)虾蟹类:中华绒螯蟹、秀丽白虾(白虾)、日本沼虾(青虾)。  

(四)、贝类:三角帆蚌、褶文冠蚌、丽蚌。  

(五)其他:乌龟、鳖  

第五条第四条(一)项的长江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保护。

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保护对象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

沿江闸口禁止套网捕捞生产。  

第七条严禁捕捞入江上溯的鲥鱼亲体和降河入海的鲥鱼幼体。  

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从长江口至九江江段,禁止使用双层和三层刺网作业。  

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从赣江新干到吉安江段的鲥鱼主要产卵场实行禁捕。  

江西省鄱阳湖口幼鱼出湖入江高峰期内,实行禁捕;禁捕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具体禁捕时间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江西省渔政局、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确定,由江西省渔政局实施。  

因科研需要捕捉鲥鱼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由农业部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

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八条禁捕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干流江段的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确需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由农业部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限定捕捞网具、捕捞时间及捕捞江段。  

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九条禁止捕捞进入江、河水域的鳗苗。  

鳗苗汛期,沿江省、直辖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利、航政、公安、工商、外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条每年家鱼苗繁殖季节,对青、草、鲢、鳙四大家鱼产卵场实行禁捕,具体禁渔期、禁渔区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有关省、直辖市确定,由有关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禁止捕捞经济鱼类天然鱼苗。  

因养殖、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鱼和需要采捕其他经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种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区域和时间,限额捕捞。

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禁止捕捞幼鱼及苗种作为饵料。  

第十一条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负责对长江主要渔业资源及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监测工作,并定期向沿江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情况,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凡在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准进行作业。长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沿江各省、直辖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得跨省、直辖市作业,确需跨省、直辖市作业的,须向作业所在地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方可作业。  

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须按审批权限经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各省、直辖市应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增长。  

第三章水域的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域水质标准》及有关渔业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沿江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渔业水域污染情况和因污染危害渔业资源事故进行监测。  

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在渔业水域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兴建港口锚地、架设桥梁、采集沙石、进行水下爆破等,建设单位应预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因施工影响渔民生产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赔偿,并应采取补救措施。  

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上建闸的,要适时开闸纳苗。  

禁止围湖造田。其他重要苗种基地、索饵场、产卵场、越冬场及鱼虾蟹洄游通道,不得围垦。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保护长江渔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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