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68万的锦鲤被“毒死“,索赔!

发表时间:2022/04/19 08:06:15  来源:娟姐看法  浏览次数: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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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故意将我家价值68万的鱼,全部毒死的!必须赔偿!”广东广州,一男子在自家别墅花园的鱼池养了许多名贵的鱼,邻居家刚买回来的杀虫药,意外倒进男子家的鱼池后,导致男子家中的鱼一夜死光。事后男子将邻居告上法庭,索赔68万。

周先生是名成功的商人,其在朋友的介绍下,购买了一套别墅。周先生不仅在其别墅的花园内,种植了许多花草树木,还亲自设计了一个鱼池专门用来养许多名贵的鱼。

一天早上,周先生一觉醒来后突然发现,自家鱼池养的鱼,一条不剩,全部浮在水面,翻了白肚。周先生大吃一惊,怎么会这样。于是他开始先检查鱼池的电源,看看会不会是因为断电导致鱼缺氧而死。

周先生仔细检查发现没有异常后,突然间看到鱼池边浮着一个小塑料袋,引起了他的注意。周先生捞起来查看,顿时明白了,这是杀虫药的包装袋,也就是说,周先生家的鱼池,是因为被掺入袋子里面的药,而导致鱼死亡的。

此时周先生怀疑,是有人故意往他家里的鱼池下毒。于是拨打电话报警并迅速去查看监控。民警到场处置并通过监控确认后发现,并没有人到过周先生家中。

随后民警又来到周先生邻居家中调查时发现,邻居彭女士花园处摆放有几包杀虫药,牌子与周先生家鱼池发现的牌子,是一致的。据此周先生怀疑是彭女士故意下毒的,并要求民警对此立案调查。

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他人公私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7年有期徒刑。

注意,构成此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是明知的,就本案而言,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发现,目前暂未有证据证明彭女士是故意的,因此并不能认定彭女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随后周先生又对彭女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彭女士赔偿其经济损失68万元。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本案周先生需要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会败诉。

在法庭上,周先生拿出了当时购买鱼的支付记录,卖家亦出庭作证,确实当时卖了三批总共价值68万元的鱼给周先生。因此在实际损失方面,周先生的举证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彭女士却认为,周先生仅凭与其家中的杀虫药是同一品牌的包装袋,就认定是其过错造成鱼死亡,明显是站不住脚,即是缺少证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彭女士的观点,即因周先生不能充分举证其主张,故需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一切后果。

一审败诉后,周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周先生提交了一份很重要的证据,即当时民警到彭女士家中调查时,对其家中的几袋杀虫药,有拍照取证,根据照片显示,彭女士家中的几袋杀虫药的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相关信息,与在周先生鱼池中发现的是一致。

看到这里,或许有人会问,既然能够证明这一点,那么是不是就可以追究彭女士的刑事责任了?

实则不然,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意思就是说,虽然有证据证明周先生鱼池出现杀虫药的袋子与彭女士家中的是一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彭女士故意往周先生家鱼池投毒的,因此不能认定彭女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但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适用“高度盖然性”来判断的。

所谓“高度盖然性”,意思是指即便事情还没有达到清清楚楚的程度,但按照社会大众生活一般认知来判断哪种情况可能性更大的,就可以认定其为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在彭女士不能举证证明周先生家鱼池出现的杀虫袋与其没有关系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根据社会大众生活一般认知来判定,是彭女士的过错而造成周先生的鱼死亡的。

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周先生的诉求,改判为彭女士需赔偿李先生的损失68万元。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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