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其溺亡并不存在过错 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22/05/07 23:55:22 浏览次数:4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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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来公园偷鱼,淹死了还让我赔80万?”江苏太仓,一男子冒雪去公园偷鱼,结果因失足跌入水中溺亡。事后,其家属将公园、同行者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案件来源:太仓市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案发当晚,天降大雪,气候恶劣,徐某伙同杨某至公园偷鱼。就在杨某准备起身离开时,却发现怎么都联系不上徐某,寻找未果后,杨某报警,民警随即赶往现场搜寻救助,后发现徐某溺水身亡。
随后,徐某的妻子高某将公园、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4169元。
高某认为,案发当天,丈夫本以下大雪、天气恶劣为由拒绝,但在杨某的诱说下,碍于情面,不得不前往赴约,才不幸遇难。
另外,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徐某的死亡时间为23时。但其在知晓徐某出事后,并未马上报警求助,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才报警。因此,杨某未尽到救助义务。
与此同时,公园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高某请求法院对二被告按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二被告对于高某的说法持有不同意见。
杨某辩称,徐某系职业捕鱼,其和徐某只是一起去公园,但到了湖边后,徐某在湖的南面,其在北面,并未亲眼看见徐某落水,亦不知徐某何时落水。在发现徐某联系不到后,立即找寻,找不到便报了警。
因而,针对徐某的死亡,其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基于人道主义补偿一点。
公园一方则认为:
1.案发当晚,徐某一行人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不慎落水溺亡,该溺亡的结果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
2.徐某的死亡与公园管理无关,徐某并非是公园开放营业时间的游客,公园的管理不需要对非法入侵者负责。
3.事发地点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公园四周均设有禁止捕捞、禁止戏水的警示牌。
那么,二被告是否需要为徐某的死亡买单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徐某虽溺亡,但其生前去公园捕鱼的行为应属盗窃,徐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盗窃系违法行为,但其仍通过公园外围的小河,偷渡到公园内进行盗窃,故其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条同时规定,如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或故意的,可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回归本案,杨某、公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须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对于杨某而言,案发当晚其确与徐某一同到公园偷鱼,但进入公园后,二人分头行动,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系偷鱼活动的主导者。
因而在其未看到,且不知徐某落水的情况下,对其救助义务不应苛求过高。
同时,死亡医学推断书载明徐某的死亡日期为23时,但徐某的最后一次通话记录却显示,其在23时46分同杨某通话50秒,因而可以推测徐某的落水时间应在23时46分之后。
结合杨某未亲眼目睹徐某落水的事实、发现徐某失联的时间及寻找时间,于次日凌晨2时10分报警,并无明显不当。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公园作为管理者,在湖边设置了警示标识,而且湖水四周均与外界隔离,外人在非正常入园时间一般无法入内。
而本案所涉盗窃行为发生在晚上,并非正常的入园时间,因而公园作为管理者,对徐某因盗窃而导致的溺亡并不存在过错,对徐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简而言之,其他当事人的行为均属于合理行动,徐某的行为系自甘风险,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徐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后,本案系人身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只审查二被告对于徐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涉及的其他非法行为另案审理。
(案件来源:太仓市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案发当晚,天降大雪,气候恶劣,徐某伙同杨某至公园偷鱼。就在杨某准备起身离开时,却发现怎么都联系不上徐某,寻找未果后,杨某报警,民警随即赶往现场搜寻救助,后发现徐某溺水身亡。
随后,徐某的妻子高某将公园、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4169元。
高某认为,案发当天,丈夫本以下大雪、天气恶劣为由拒绝,但在杨某的诱说下,碍于情面,不得不前往赴约,才不幸遇难。
另外,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徐某的死亡时间为23时。但其在知晓徐某出事后,并未马上报警求助,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才报警。因此,杨某未尽到救助义务。
与此同时,公园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高某请求法院对二被告按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二被告对于高某的说法持有不同意见。
杨某辩称,徐某系职业捕鱼,其和徐某只是一起去公园,但到了湖边后,徐某在湖的南面,其在北面,并未亲眼看见徐某落水,亦不知徐某何时落水。在发现徐某联系不到后,立即找寻,找不到便报了警。
因而,针对徐某的死亡,其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基于人道主义补偿一点。
公园一方则认为:
1.案发当晚,徐某一行人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不慎落水溺亡,该溺亡的结果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
2.徐某的死亡与公园管理无关,徐某并非是公园开放营业时间的游客,公园的管理不需要对非法入侵者负责。
3.事发地点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公园四周均设有禁止捕捞、禁止戏水的警示牌。
那么,二被告是否需要为徐某的死亡买单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其一,徐某虽溺亡,但其生前去公园捕鱼的行为应属盗窃,徐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盗窃系违法行为,但其仍通过公园外围的小河,偷渡到公园内进行盗窃,故其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条同时规定,如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或故意的,可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回归本案,杨某、公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须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对于杨某而言,案发当晚其确与徐某一同到公园偷鱼,但进入公园后,二人分头行动,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系偷鱼活动的主导者。
因而在其未看到,且不知徐某落水的情况下,对其救助义务不应苛求过高。
同时,死亡医学推断书载明徐某的死亡日期为23时,但徐某的最后一次通话记录却显示,其在23时46分同杨某通话50秒,因而可以推测徐某的落水时间应在23时46分之后。
结合杨某未亲眼目睹徐某落水的事实、发现徐某失联的时间及寻找时间,于次日凌晨2时10分报警,并无明显不当。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公园作为管理者,在湖边设置了警示标识,而且湖水四周均与外界隔离,外人在非正常入园时间一般无法入内。
而本案所涉盗窃行为发生在晚上,并非正常的入园时间,因而公园作为管理者,对徐某因盗窃而导致的溺亡并不存在过错,对徐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简而言之,其他当事人的行为均属于合理行动,徐某的行为系自甘风险,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徐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后,本案系人身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只审查二被告对于徐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涉及的其他非法行为另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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