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就卖个鱼,一分没赚,凭什么罚款10万?
发表时间:2022/05/19 18:47:28 浏览次数: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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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卖个鱼,一分没赚,凭什么罚款10万?”广东省广州市,陈某因为卖鱼,被市监局罚款10万元。陈某不服,认为处罚过重,一纸诉状将市监局告到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陈某经营一家水产店,主要销售各种鱼类。一家人的经济来源就靠这个店,所以陈某经营比较用心,平常经营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问题。
事发当天,陈某向往常一样,正在卖鱼。这时店里来了两个市监局工作人员,对店铺经营的“麻斑鱼”进行监督抽检。抽查人员经同意带走“麻斑鱼”进行检查。
不久,监督抽查结果送到了店里,检验结论为“隐色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
陈某现场签收了《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
由于机构合并,当时并未下达处罚决定书。期间,执法人员到陈某的采购方长发水产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长发水产员工确认陈某售卖的“麻斑鱼”是从该处购进。
事件发生2年多后,市监局向陈某发出《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陈俊淋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陈某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市监局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罚款10万元。
陈某不服处罚,陈某提出自己不是鱼的饲养者,不知道鱼吃了什么东西导致化学元素超标。同时自己积极履行了经营者的义务,建立了经营台账,记录了鱼的购进情况,同时提供了检测报告。
自从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以来,自己都是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了该鱼的购货渠道,而且自己购进的鱼全部被拿去检测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陈某认为自己主动积极配合,而且主动提供了自己买鱼的上家,应该是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且自己购进的鱼都被拿去检测了,没有实际危害。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局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自己处罚的合法合理。提出如下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本案中陈某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但从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来看,其并未提交售卖该批产品的检测报告,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陈某的“石斑鱼”中发现有害物质,按照规定,应该对其处罚10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但是由于陈某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检查,对其罚款10万元,已经从轻。
可是,陈某认为10万元罚款还是太重自己不能接受。
因为自己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可是陈某陈向荔湾区市监局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均不是其售卖产品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查验义务。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食品安全大于天,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所以法律设置了较高的罚款额。虽然陈某认为10万元处罚过高,但是已经是最低值。
一分未赚,罚款10万元。乍一看,似乎是天价罚款,但其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就提醒从事食品经营的商家,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履行查验义务。这样才能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广州市,陈某经营一家水产店,主要销售各种鱼类。一家人的经济来源就靠这个店,所以陈某经营比较用心,平常经营过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问题。
事发当天,陈某向往常一样,正在卖鱼。这时店里来了两个市监局工作人员,对店铺经营的“麻斑鱼”进行监督抽检。抽查人员经同意带走“麻斑鱼”进行检查。
不久,监督抽查结果送到了店里,检验结论为“隐色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要求,检验结果不合格。
陈某现场签收了《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
由于机构合并,当时并未下达处罚决定书。期间,执法人员到陈某的采购方长发水产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长发水产员工确认陈某售卖的“麻斑鱼”是从该处购进。
事件发生2年多后,市监局向陈某发出《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陈俊淋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陈某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市监局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罚款10万元。
陈某不服处罚,陈某提出自己不是鱼的饲养者,不知道鱼吃了什么东西导致化学元素超标。同时自己积极履行了经营者的义务,建立了经营台账,记录了鱼的购进情况,同时提供了检测报告。
自从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以来,自己都是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了该鱼的购货渠道,而且自己购进的鱼全部被拿去检测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陈某认为自己主动积极配合,而且主动提供了自己买鱼的上家,应该是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且自己购进的鱼都被拿去检测了,没有实际危害。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局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自己处罚的合法合理。提出如下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本案中陈某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但从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来看,其并未提交售卖该批产品的检测报告,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陈某的“石斑鱼”中发现有害物质,按照规定,应该对其处罚10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但是由于陈某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检查,对其罚款10万元,已经从轻。
可是,陈某认为10万元罚款还是太重自己不能接受。
因为自己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可是陈某陈向荔湾区市监局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均不是其售卖产品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查验义务。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食品安全大于天,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所以法律设置了较高的罚款额。虽然陈某认为10万元处罚过高,但是已经是最低值。
一分未赚,罚款10万元。乍一看,似乎是天价罚款,但其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就提醒从事食品经营的商家,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履行查验义务。这样才能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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