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参养殖户起诉金普新区农发局,法院:非普通行政案件,不具管辖权
发表时间:2022/05/26 21:01:19 浏览次数:4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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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系金普新区渤海海域玉兔岛海参养殖户。
2021年12月7日,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通过官方公众号《金普农业》发布《关于责令限期拆除金普新区渤海海域范围内非法养殖设施决定的通告》,姜某某的海参养殖设施在公告的停养范围内。公告中称:“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一切非法养殖生产行为,并于2021年12月12日前自行拆除原有的非法养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
姜某某认为该公告已经明确了自行拆除的最后期限,已涉及到了姜某某实体上的权利,为姜某某设定了具体义务,该公告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但该公告没有对合法养殖户进行补偿的方案,严重损害了姜某某作为海参养殖户的合法权益;而且,以公告方式向送达涉及实体权利的公告内容,即没有向姜某某书面送达,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姜某某认为该公告属于行政强制,系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撤销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2021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金普新区渤海海域范围内非法养殖设施决定的通告》。
日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8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对姜某某起诉不予立案。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五部分第81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辽高法[2020]160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大连海事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管辖环境资源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环境资源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5号)第二条的规定,“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通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的海事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诉行映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瓦房店市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海洋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并非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本院不具管辖权,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姜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姜某某。
2021年12月7日,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通过官方公众号《金普农业》发布《关于责令限期拆除金普新区渤海海域范围内非法养殖设施决定的通告》,姜某某的海参养殖设施在公告的停养范围内。公告中称:“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一切非法养殖生产行为,并于2021年12月12日前自行拆除原有的非法养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
姜某某认为该公告已经明确了自行拆除的最后期限,已涉及到了姜某某实体上的权利,为姜某某设定了具体义务,该公告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但该公告没有对合法养殖户进行补偿的方案,严重损害了姜某某作为海参养殖户的合法权益;而且,以公告方式向送达涉及实体权利的公告内容,即没有向姜某某书面送达,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姜某某认为该公告属于行政强制,系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撤销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2021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金普新区渤海海域范围内非法养殖设施决定的通告》。
日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8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对姜某某起诉不予立案。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五部分第81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辽高法[2020]160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大连海事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管辖环境资源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环境资源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5号)第二条的规定,“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通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的海事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诉行映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瓦房店市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海洋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并非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本院不具管辖权,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姜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姜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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