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地补偿中“有户无地”人员应分配征地补偿款
2018年3月19日,西河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名称为“专题讨论研究和建设用地在西河村征收相关事宜”,会议主要内容为:“经村委会及村民实地测量和开发新区在西河村土地共征收16800亩,征收范围从高速路以西至西沟界,从公路以北至古村界,东北至林河营界。针对以上议题,到会全体‘三委’成员和村民代表进行认真讨论,形成如下决议:……4.与本村签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人数为1184人,每人应分耕地8亩;5.户口在本村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人数为621人,每人应分耕地5亩;6.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死亡的人数16人,应分给该合同中剩余成员耕地5亩;7.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户口迁出的人数125人,每人应分耕地5亩;……”
原告秦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西河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34000元,青苗补偿款12000元;合计24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西河村委会承认秦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秦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秦某某作为西河村村民,符合西河村委会关于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第4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与本村签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人数为1184人”之一,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西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秦某某征地补偿款234000元、青苗补偿费1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西河村委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西河村委会按照8亩土地标准向秦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是否正确。关于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及经营权益的成员,故应查明秦某某的生产、生活情况。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户籍所在地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及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
本案中,秦某某出生于1989年,其自出生始户籍即落于其父秦某1的户内。秦某1作为户主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代表其家庭成员与西河村委会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而秦某某作为秦某1的家庭成员之一,理应合法享有土地承包份额,为西河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秦某某虽于2017年从秦某1户内迁出,但其户籍仍在西河村,西河村委会对秦某某系该村村民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秦某某作为西河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未改变,应为案涉征地补偿款的主要补偿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西河村委会依法召开了村民会议并经过民主程序决议通过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载明:“4.与本村签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人数为1184人,每人应分耕地8亩;5.户口在本村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人数为621人,每人应分耕地5亩。”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方案已为村民组织的多数人予以推翻,且西河村委会亦认可该方案已实际履行,故秦某某也应按照该方案获得征地补偿款。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秦某某属于上述方案第4条“有户有地”的村民。西河村委会主张“有户有地”的1184人中并不包含秦某某,但其未在二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该1184人的人员名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西河村委会主张秦某某属于上述方案第5条“有户无地”的村民,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西河村委会按照8亩土地标准向秦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3400元(760500元÷26亩×8亩)并无不当。
关于青苗补偿费,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方案》中并未涉及青苗补偿款的发放问题,且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青苗补偿款的计算依据,故对秦某某主张西河村委会支付青苗补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改判:西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秦某某征地补偿款234000元。不予补偿青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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