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海参称重包装成盒装销售,声称降血压血脂,法院驳回9.98万元索赔诉求!

发表时间:2023/12/27 10:43:11  浏览次数:2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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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7日,原告李某某使用手机号码绑定的微信号在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平台方)上购买被告揭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方)的“澳洲野生刺参海参辽参纯淡干货”5件(单价998元/件),共支付价款4,990元(免运费)。2018年9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上述渠道购买上述商品5件(单价998元/件),共支付价款4,990元(免运费)。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5日收到上述商品。

商品实物采用盒装,外包装上正面印刷名称为“精品 海参”,并用贴标形式载明“净重:500g”,背面贴标名称显示为“澳洲刺参”,并有小字标明“野生刺参”和广东某滋补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同时载明“具有降血压、降血脂、抗氧化、抗衰老,提高人体的免疫力,美容养颜功效”,在盒子背面印有生产日期。

另查明,被告销售方在该平台注册的主营类目为水果生鲜,入驻时被告平台方审核了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其曾使用“XX海参专营店”作为店铺名称,现店铺名称为“XXX海参旗舰店”。被告销售方曾于2018年11月16日在涉案商品详情增加描述“包装方式:散装”、“保存状态:水产干货”。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1. 被告销售方退还购物款9,980元,并按购买金额十倍赔偿原告99,800元;2.被告平台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平台购买10盒干海参礼盒后,经查询相关网站发现没有上述商品的生产许可信息、生产厂家,且该商品外包装无产品标准代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且外包装标识有抗衰老功效,故认为上述商品属于假冒伪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71条的规定,并认为涉案商品进行了预先定量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而非食用农产品,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被告销售方退还已支付的价款,并按购买金额的十倍承担赔偿金。同时认为被告平台方没有尽到《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131条规定的平台审核义务,也没有制止涉案商品继续销售,也没有及时报告给有关部门,故要求被告平台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销售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店铺评价良好,所售产品无质量问题,店内海参全部是正规干货市场进货,属于初级农产品,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适用食用农产品相关规定,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5条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经营许可,且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并非其所销售。同时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购买主体身份,且在一周时间内分2次下单购买,如果认为商品存在假冒伪劣情形不应进行二次购买,故原告心存恶意,属于非法主张。

被告平台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被告销售方入驻时已经审核其相关资质证照,也向原告披露了销售者信息,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商品存在问题,也认为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而食用农产品经营无需相关资质许可,因此才没有对商品进行下架等处理措施。

庭审中,各方确认涉案商品id项下有四种重量规格选择,涉案两笔订单并未办理退款,被告平台方应原告要求向原告披露了销售者信息,涉案商品并未下架。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原告是否为涉案商品购买者;

2.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方所售;

3.涉案商品是否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4.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销售方退款及十倍赔偿,并要求被告平台方承担连带责任。

▲ 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涉案订单的收货人未明确标注真实姓名,但原告已经提供了涉案订单及下单的手机号码、微信、款项支付记录、手机号缴费情况及绑定的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并当庭演示了其手机中的微信及订单情况,也提供了与涉案订单匹配的运单号的相应快递包裹,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确为涉案商品的购买者。但被告销售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购买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告销售方辩称其销售的均为袋装包装的干海参,并未销售过盒装海参,但从涉案商品评价内容来看,确实存在不同包装的海参,其中也包括与原告提供的海参外包装一致的盒装海参,且从原告提供的拆包视频来看,与订单对应的快递包裹拆封后确系盒装海参;而被告销售方提供的商品评价,评价时间均在涉案订单销售时间之后,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方主张的一直销售的是袋装海参;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方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所售,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

▲ 对于争议焦点三,首先,从涉案商品属性来看,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而涉案的干海参需泡发后经过烹饪食用,属于通过农业活动获得并用于食用,经过处理程序但未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同时根据国家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建发[2005]1号),干海参属于将水产动物经过干制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范畴。因此,涉案商品从内容物属性来看属于食用农产品。

其次,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食用农产品亦存在包装工序,且被告销售方对干海参区分不同重量规格、进行称重销售及包装系便捷网络销售的方式,尚属合理。因此,原告仅以涉案商品进行了预先称重并包装而主张涉案商品为预包装食品,并认为其标签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 对于争议焦点四,首先,被告销售方对涉案干海参进行称重并包装的方式销售,并未改变干海参的原本状况及质量标准,且其标签亦符合农产品包装标识的相关规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干海参存在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形,故其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虽然涉案商品标签中存在“降血压、降血脂、美容养颜”等表述,但海参具有一定的保健功能符合公众认知,属于一般社会共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其产生治疗功效方面的误解,也不存在影响其食品安全性能的误解,故该内容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平台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平台方审核了被告销售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某提起上诉,认为涉案商品表示虚假不存在的商家,包装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被告销售方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5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活和健康,因此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立了十倍赔偿条款。由于十倍赔偿带来的利益驱动,食品打假案件增多,法院应在辨别涉案产品属性基础上,严格把握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

首先,关于辨明产品属性问题。厘清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区别,不能简单以产品是否经过预先称重并包装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要分析产品的内容物属性,从食用农产品的定性出发,判断是否同时符合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及加工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两个条件;二是要看产品包装是否符合食用农产品销售的需要,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食用农产品在销售中也存在包装工序,对其进行称重销售及包装符合便捷网络销售的需要。

其次,关于食用农产品能否适用十倍赔偿的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据此,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需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对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条款。

来源:食品质量报告、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小郑食话实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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