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生态安全的思考

发表时间:2024/06/07 11:07:31  来源:中国水产 2018年1期  浏览次数: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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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生态安全的思考

文/卢晓 董天威 吴红伟 孟庆磊 涂忠 单斌斌

增殖放流是国内外公认的养护水生生物资源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之一,被誉为“环保行动、民生工程、公益事业和向善之举”。2005年以来,为修复日益衰退的水生生物资源,我国开展了全国性、大规模、立体式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行动,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各界支持、全民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据不完全统计,“十三五”期间,全国共投入增殖放流资金近39.5亿元,增殖放流各类水生生物苗种1429亿单位,放流物种达200余个,放流区域遍布全国内陆所有省市区以及四大海域。目前,我国是世界上增殖放流资金投入最多,放流规模最大,社会支持度、参与度最广泛,放流效果最显著的国家之一。然而,增殖放流是人类活动对大自然的人为干预,是一把“双刃剑”,只有在确保生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这项工作才能发挥最大效能,否则会适得其反。本文拟在简要查摆我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生态安全隐患的基础上,提出几点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以期为进一步保障增殖放流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增殖放流事业科学、健康、永续发展提供参考。

一、我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中存在的生态安全隐患

(一)政府放流活动安全隐患不容忽视

一是增殖放流苗种供应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除山东省通过设置渔业增殖站进行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外,多数省份通过政府采购程序采购放流苗种,供苗单位不固定且条件参差不齐,部分供苗单位基础条件较差,有些放流苗种是养殖剩下的劣质苗种,甚至极少数中标单位从资质较差单位(周边小育苗场或个体户)低价采购苗种,苗种质量根本无法得到保障。二是苗种种质监管难度大。部分种类非原生种,有经人工选育的新品种、杂交种或者引进种,某些种类无法保证放流原种或其子一代,部分种类存在跨水系放流的情况。若繁育亲本与增殖水域的野生群体遗传差异较大,繁育苗种则会具有与野生群体不同的遗传背景,两者发生生殖交流和基因渗入后,野生群体内的地方适应性基因会丢失,混合群体的生态适合度随之降低。繁育所用亲体数量与有效繁殖亲体数量是否充足,放流苗种遗传多样性是否处在较高水平均不得而知。现阶段,种质鉴定标准不能满足放流种质检测的需要,已有种质标准只能检验是否是目的物种,对是否是原种或其子一代则无法鉴别。三是生态安全意识不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其子一代”,但无明确处罚规定;《渔业法》无确保增殖放流生态安全的相关条款。多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苗单位的生态安全意识不强,存在“重数量、轻来源、轻安全”的普遍现象。

(二)社会放流放生安全隐患十分突出

近年来,随着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以企业集团、宗教组织及其他各类民间社会团体、个人自发组织的社会放流放生活动风生水起,社会力量已成为我国增殖放流和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但多数民众因不了解科学放生知识或固有放生理念,加之政府部门对社会性放流放生行为监管不够,造成无序盲目放流放生乱象丛生,海陆种互放、南北种互放等现象屡见不鲜,大菱鲆(俗称多宝鱼)、清道夫(又名吸盘鱼、琵琶鱼)、克氏原螯虾(俗称小龙虾)、红耳彩龟(俗称巴西龟、红耳龟)、大(小)鳄龟、牛蛙、雀鳝、锦鲤等外来种、杂交种放流(放生)屡禁不止,长江、珠江、黄河、松花江等江河水域频繁捕到外来物种、杂交种,存在很大生态安全隐患。此外,社会放流放生多为群众自发行为,不便于监管,放流放生苗种多数是从市场或小育苗场采购,基本都未进行检验检疫。社会放流放生问题关乎生态安全,应高度重视,未雨绸缪,提前介入,争取主动。

二、建议与对策

(一)进一步增强增殖放流生态安全意识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破坏责任追究办法》(暂行)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相继出台,对增殖放流生态安全问题提出了更高要求。强化渔业生态安全管理,确保放流种质安全和维护生物遗传多样性,规范放流放生行为,防止外来水生生物入侵,是养护水生生物资源和建设水域生态文明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下一步,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始终将强化增殖放流生态安全摆在更加重要的突出位置,优化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树立“增殖放流 安全先行”理念,确保增殖放流事业真正“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要科学统筹政府放流和社会放生融合发展,通过政府放流规范和引导社会放生,通过社会放生促进政府放流,不断壮大增殖放流规模。遗传多样性和遗传结构是维持种群稳定的必要条件,遗传多样性高低关系物种生存能力及进化潜力,为避免大规模增殖放流降低放流物种整体遗传多样性水平,必须严格增殖放流物种遗传多样性和遗传结构管理,切实抓紧抓实、抓出实效。

(二)进一步完善增殖放流苗种供应体系,打造更加专业更加安全的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队伍

借鉴日本栽培渔业中心放流和山东省渔业增殖站供苗的经验与做法,有条件的地区都要通过设立渔业增殖站或增殖放流示范基地的方式定点供应政府放流和社会放生苗种,稳定苗种供应来源,强化苗种生产监管,提高苗种供应质量,确保放流生态安全,推动我国增殖放流向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精细化、安全化水平发展。建议国家或省级安排专项资金,集中优势资金和力量,在全国高起点、高标准创建一批放流基础扎实、硬件条件好、工作积极性高、社会责任心强的国家级或省级增殖放流示范基地,打造更加专业化的增殖放流苗种供应队伍。这些示范基地除完成政府安排的放流任务外,同时还肩负社会放流放生苗种供应基地、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宣传教育基地、增殖放流技术孵化和协同创新基地等责任,示范带动全国增殖放流工作。同时,一要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经济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14]55号),严格增殖放流供苗单位准入,建立定期定点及常态化考核机制,提高增殖放流供苗单位的整体素质,保障放流苗种质量和水域生态安全;二要提倡和鼓励增殖放流供苗单位自繁自育,严厉打击临时买苗放流现象,研究制定增殖放流苗种购苗中培清单,探索建立增殖放流亲体保育单位资质标准。

青岛市民参加增殖放流

(三)进一步实行最严格的增殖放流生态安全全方位监管

一是实行一票否决制。对违反“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等规定的,列入供苗单位黑名单,不得再承担增殖放流项目苗种供应任务,不得对社会放流放生提供苗种,原则上不得承担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渔业项目,也不得参加各级渔业部门组织的各种评优、评先及示范创建活动等。二是坚持“哪里来哪里放”。为避免跨流域水系放流对不同地理种群可能形成的潜在生态风险,增殖放流物种应遵循“哪里来哪里放”原则,即放流物种的亲本应来源于放流水域原产地天然水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省级以上原种场保育的原种。三是强制种质鉴定。放流前,有亲本的放流单位必须出具亲本种质鉴定报告,无亲本购卵、幼体或苗种等的放流单位必须出具由供苗单位提供的种质鉴定报告。四是强制检验检疫。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一年之内有两次及以上禁用药物检测呈阳性,或连续两年疫病检测不合格的,以及拒绝抽检或不接受监管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列入供苗单位黑名单。五是加强监督检查。放流苗种培育期间,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具有资质的水产科研或水产技术推广单位,在放流苗种亲体选择、种质鉴定等方面严格把关,加强对供苗单位亲本种质和苗种来源的检查。同时,严格控制放流苗种雌雄比例,严厉打击半滑舌鳎等苗种“挑雌放雄”行为。六是创新监管手段。渔业增殖站或增殖放流示范基地统一安装在线观测系统,实现全天候无死角监管。

(四)进一步加强对社会放流放生的科学规范和引导

为顺应社会放流放生需求,科学规范、引导社会放流放生,确保放流放生生态安全,建议:一是创新管理体制。国家尽快成立中国渔业协会增殖放流分会,地方也相应成立基层放流协会(或分会),广泛宣传、普及增殖放流常识,科学规范、引导增殖放流放生行为。建立与宗教主管部门、社会放流组织、放生团体的沟通协调机制,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社会放流管理经验。二是搭建多功能放鱼台。建议将放流放生工作与水域生态文明建设、海洋牧场建设、休闲海钓基地建设、休闲渔业示范区(基地)建设、休闲渔业公园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安排专项资金,在全国典型水域、旅游资源丰富的地点高起点、高标准建设一批集渔文化宣传、资源养护知识普及、休闲旅游、放流放生等功能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放鱼台,搭建社会放流放生平台,满足社会放流放生需求,确保放流放生生态安全。在放鱼台建设方面,广东省和山东省已有先例,可资借鉴。三是创新管理机制。积极组织开展社会捐助增殖放流工作,明确增殖放流主管部门(监管方)、单位或个人(捐助方)、协会或中介机构(第三方)、苗种供应单位(如增殖站、增殖示范基地等)等各方权责,创造性引导开展社会放流放生工作。四是加强行政监管。制定社会放流放生行为监管办法,成立监管机构,针对社会不规范放流放生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渔业生态安全。

(五)进一步开展增殖放流生态风险防控技术研究

增殖放流生态安全防控必须紧紧依靠科技。一是建议设立全国增殖放流生态安全专家咨询委员会。成立由水产养殖、渔业资源、遗传育种、渔业捕捞、增殖养殖工程、渔业环境与生态、生物技术、渔业疾病防控、检验检疫、渔业标准化、渔业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全国增殖放流生态安全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会的主要作用是:对全国增殖放流发展中的生态安全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建议;对全国增殖放流生态安全防控、种质遗传多样性保护等问题提供技术咨询和论证意见;对全国增殖放流效果进行科学系统评价,并及时提出管理政策调整意见;根据国内外增殖放流发展趋势,开展前瞻性、预警性研究,确保增殖放流生态安全,提高增殖放流标准化程度和科学化技术水平。二是建议国家安排专项资金,开展增殖放流生态风险防控技术研究。将繁育亲本和放流群体的遗传多样性长期性监测与管理列为增殖放流效果评价的重要内容。重点开展放流苗种种质快速检测研究,遗传多样性监测应用技术研究,放流苗种的遗传、生理、生态特性研究,最小亲体数量研究,监测评估放流群体对野生群体的生态学、遗传多样性、遗传结构及对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影响,增殖放流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构建、最佳增殖放流生态容量等。通过专项研究,给出各放流物种繁育最小亲本数量清单,完善增殖放流种质检测相关技术标准,确保放流苗种遗传多样性处于较高水平;建立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入侵监测预警防控治理体系,研究外来物种上岸后续处置和管理等问题。三是建议开展基于生态系统修复需求的增殖放流活动。坚持问题和需求导向,由“有什么放什么”向“需要什么放什么”转变,科学系统开展本底调查,全面掌握拟放流水域初级生产力及其动态变化、生态结构、食物链构成与营养动力状况、修复需求,解决“六个放”问题,即放什么物种,放多大规格,放多少数量,在哪放,何时放,怎么放,保证生态系统不受破坏,降低放流的生态风险,确保放流效益的最大化。

(六)进一步提升增殖放流生态安全法律保障水平

增殖放流是现代渔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一环,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水域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意义重大。建议国家借《渔业法》修订之机,针对增殖放流生态安全问题,重点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明确增殖放流活动所需苗种必须由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认定或选划的渔业增殖站或增殖放流示范基地提供,严把增殖放流苗种生态安全源头关;二是明确和加大对“放流苗种非本地种的原种或其子一代”、“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中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等违反增殖放流生态安全情形的处罚力度。

(七)进一步加大增殖放流生态安全宣传力度

建议国家在前期全国集中力量打造放鱼节的工作基础上,借鉴日本设立“富海节”的做法,继续争取全国人大将每年的6月6日设为我国的“放鱼日”,同步举办6月6日“放鱼日”活动,积极开展“科学放鱼,保护生态”科普活动,设置增殖放流科普展板,宣传普及科学的放流放生知识。加强与学校联系,举办科学放流放生走进校园活动。同时,要创新宣传方式,利用好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精心制作科学放鱼公益广告在央视等主流媒体集中播放,使科学放鱼生态安全理念深入人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美丽中国建设筑牢生态安全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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