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被强拆赔偿主张未得到支持,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某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发表时间:2022/08/05 12:33:32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2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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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概要:

本案系二审判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于2011 年X月X日与案外人签订用地协议,并经相关单位同意办理了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备案手续,且在案涉土地上生产经营多年。2019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F指挥部作出清除阻水建筑物的命令,以原告姜某案涉养殖场位于河道范围、影响防洪为由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将组织相关单位强行拆除。2019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地上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21年X月X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中,法院认定原告的建筑没有经过合法建设的审批手续,认定原告案涉养殖场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政府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经过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某行政机关限期对原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律师分析:

本案中,经过乡镇行政机关、市国土局、市畜牧局等单位同意,当事人办理了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备案手续,并在案涉用地上经营多年。2019年底,某行政机关F指挥部作出清除阻水建筑的命令,以当事人案涉养殖场位于河道范围、影响防洪为由,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代理。主办律师崔明杰在代理后,先向法院提起确认强拆违法诉讼,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某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2020年底,当事人向被告某行政机关邮寄赔偿申请,2021年X月X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当事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法院认定原告的建筑没有经过合法建设的审批手续,认定原告案涉养殖场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政府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经崔律师向法庭陈述当事人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的情况,以及多年来在该地经营并未受到任何行政机关处罚的情况。最终,二审法院采取了律师的一、二审观点,认为案涉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当事人进行了相应的备案手续,并且当事人在当地经营多年,行政职能部门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对政府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利益。虽然案涉养殖场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拆除,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在拆除前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补偿。最终,省高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及某行政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并责令某行政机关限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原告诉求:

1.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
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案件还原: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案涉土地生产经营多年,不应被简单认定为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2011年就取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申请办理养殖手续,并取得了包括乡行政机关、市畜牧局、市国土部门的同意。虽然案涉养殖场位于两堤之间,但在这中间有很多房屋,包括居民住宅和厂房在内,都没有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上诉人在建养殖场时,国土部门工作人员还到现场进行踏查,认定案涉土地符合用地规划,行政部门也未告知要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上诉人建设养殖场时得到行政机关的支持与资金奖励,并且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在该处生产经营,并未有行政部门称上诉人的养殖场属于违建。上诉人认为仅拆除案涉养殖场,明显不公,由此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 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使用设施农用地,应当先签订用地协议,之后办理用地协议备案手续,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县级国土部门和农业部门经核实认为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本案中,某合作社被拆除的房屋系养殖畜禽用房,该建设用地行为应按设施农用地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申请用地前,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与土地承包人冯某签订了用地协议,并办理了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备案手续,德惠市某行政机关、德惠市畜牧业管理局、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均同意备案。另外,某合作社自养殖用房建设完成至被禁养前已实际经营多年,现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关职能部门并未提出相关异议。在此情况下,某合作社已经对行政机关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利益。案涉某合作社的养殖用房建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应予拆除,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拆除前应依法予以相应补偿,某行政机关在未予以相应补偿的情况下违法强拆了案涉养殖用房,对某合作社因强拆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其应当予以相应赔偿。鉴于某合作社对其养殖用房建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是明知或者是应当知道的,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某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案涉的赔偿内容和赔偿标准仍需进一步查明、 认定和评估,故应由某行政机关在限期内作出赔偿决定。综上所述,某合作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某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三、责令某行政机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上诉人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赔偿请求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四、驳回上诉人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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