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8/06 21:14:28 来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520
事实概要:
本案系二审判决。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家庭农场成立于2016年,主要经营:农作物、花卉、苗木、瓜果、蔬菜、种植、销售;水产、家禽、畜牧养殖、销售;农机作业服务;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2017年9月,某县行政机关发布关于《禁养区畜牧养殖场关闭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的家庭农场被纳入了禁养关停范围。某乡行政机关及某村工作人员向原告下达关停通知,告知原告家庭农场属于禁养区范围内,必须进行关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关停,但被告只对鸭棚进行了补偿,对鱼塘却不予补偿。原告的养殖模式属于鱼鸭混养,鸭棚拆除之后,鱼塘里的鱼没有食物来源,已无法继续进行养殖。原告认为,鱼塘和鸭棚均属于家庭农场的养殖设施,家庭农场是一个整体,被告对农场内的所有养殖设施均具有补偿的职责。2021年,原告以邮递方式向某县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履行关闭拆除的法定补偿职责,按照法定搬迁补偿标准予以合理补偿。
律师分析:
律师分析认为:某行政机关在对因水源地保护而被纳入关停范围的养殖场进行关停补偿时,应当坚持全面补偿的原则,对养殖场因关停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面补偿。本案中,原告使用的是鱼鸭混养的立体养殖模式,鱼塘与鸭场均属于养殖场的一部分,在因饮用水水源而被关停时,应当全部得到补偿。不能以补偿鸭场的损失来代替补偿整个养殖场的损失,鱼塘的损失同样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原告诉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案件还原:
2005年X月X日,某村五个村民组将某大塘承包给张Y、村民张Z养鱼。2005年X月X日,张Z、张Y又将鱼塘的承包权转让给张S。后张S与张C一起在涉案鱼塘进行养鱼。2016年X月X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家庭农场发放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张C,主要经营:农作物、花卉、苗木、瓜果、蔬菜、种植、销售;水产、家禽、畜牧养殖、销售;农机作业服务;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
2017年9月,某县行政机关发布关于《禁养区畜牧养殖场关闭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的养鸭场被纳入了禁养关停范围。张C与某乡行政机关签订了《禁养区养殖场(户)关闭拆除协议书》,原告因鸭棚拆除共获得补偿款***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Y、张Z因鱼塘租赁合同纠纷,以张S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05 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张S一直继续承租鱼塘,张Y、张Z要求支付租金的要求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张S支付租金***元(自2016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日)。张S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X月X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X月X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某县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某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对申请人关闭拆除的法定补偿职责,按照法定搬迁补偿标准予以合理补偿。因未获得答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县行政机关及某乡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的情形。原告家庭农场成立于2016年,其经营场所位于某村。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该经营场所主要为张S从张Y、张Z处转包的鱼塘,所领取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苗木、家禽、水产畜牧养殖等在内的综合经营。由于存在畜禽养殖污染,且位于禁养区范围,其经营的鸭棚被关闭。某乡行政机关作为具体实施关闭拆除的机关与原告签订了关闭协议,根据协议,原告获得了一次性补偿,但原告承租的鱼塘并未关闭,由原告实际经营。由于存在租金纠纷,承租人张S被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租金,支付租金的期限为2016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日,上述判决可以间接证明,原告经营的鸭棚被关闭后仍然继续经营鱼塘。
综上,原告家庭农场因养殖场(鸭棚)关闭与某乡行政机关签订了关闭拆除协议,双方就拆除的范围、面积、补偿标准达成协议,并获得了补偿费用。在此之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某县行政机关和某乡行政机关对其农场实施了拆除和关闭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搬迁标准予以合理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称两被告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 家庭农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租的鱼塘在2017年9月被关闭,其并未继续经营。2017年9月,某县行政机关发布《关于禁养区畜牧养殖场关闭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上诉人的家庭农场被纳入了禁养关停范围。某乡行政机关及某村工作人员向上诉人下达关停通知,告知上诉人家庭农场属于禁养区范围内,必须进行关停。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关停,但被上诉人只对鸭棚进行了补偿,对鱼塘 却不予补偿。上诉人的 养殖模式属于鱼鸭混养,鸭棚拆除之后,鱼塘里的鱼没有食物来源,上诉人无法继续进行养殖。 另外,上诉人租金纠纷的判决书只能说明涉案鱼塘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及使用,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在鸭棚被拆除之后继续经营鱼塘。 二、上诉人的家庭农场属于一个整体,全部在禁养区范围内,被告应对整个农场进行补偿。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禁养区畜牧养殖场关闭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图片,上诉人农场位于某水库46米高程以下,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鱼塘和鸭棚均属于家庭农场的养殖设施,家庭农场是一个整体,被上诉人对农场内的所有养殖设施均具有补偿的职责。且上诉人鱼塘下方有其他多个养殖场及鱼塘、虾塘,都是违规占用水库,均享受了国家政策补偿。上诉人鱼塘与上述鱼塘情况相同,应当适用相同的补偿标准,得到合理的补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005年5月,张S签订合同取得案涉鱼塘的使用权,此后其和张C一起在该鱼塘进行鱼鸭混养。某乡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张S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载明,2017 年,乡村两级根据一级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要求,为减少畜禽养殖污染,有效改善生态环境,拆除众兴水库上游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张C养鸭场在拆除范围之内,农场内的鱼塘在众兴水库46米高程(吴淞)以下,亦属全面取缔一级保护区内违规项目(在水库掩埋区人工造塘),但由于拆除鱼塘会破坏道路,影响居民出行,故该鱼塘并未纳入拆迁范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案涉鱼塘尚未被拆除或责令关闭,但由于其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果该项目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某县行政机关具有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法定职责。虽然某县行政机关未对案涉鱼塘作出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决定,但因该鱼塘处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且在鸭场业已关闭拆除的情况下,家庭农场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经营,其由此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某县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C与某乡行政机关签订的关闭拆除协议仅就鸭棚拆除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对于鱼塘关闭等其他补偿问题并未涉及。在此情况下,家庭农场向某县行政机关申请履行关闭补偿职责,具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询问,家庭农场称承包案涉鱼塘后其进行了改造,建设了看护房、护坡、沼气池等设施,某县行政机关应就家庭农场的主张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家庭农场因案涉水源保护不能实际经营产生哪些损失、损失多少等事实,在此基础_上依法对其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上诉人家庭农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二、某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合肥市家庭农场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驳回合肥市家庭农场对某乡行政机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由被上诉人肥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