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食品标签未标注专用名称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理由如下:要判定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对食品是否安全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包含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进行审查。如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涉案产品的配料中标注“冻干速溶玫瑰花粉”,而在国家卫计委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评估司2010年第3号公告上明确规定了只有玫瑰花(重瓣红玫瑰)才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玫瑰花与重瓣红玫瑰之间是种属关系,两者之间并不等同,故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冻干速溶玫瑰花粉”不能清晰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与国家卫计委公告也不相符。《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3条规定,配料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是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北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四)项第2款规定,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为同一品种,属标签、说明书翻译或标示错误的,应定性为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但标签存在瑕疵,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仍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某公司是否“明知”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公司仍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赵某要求某公司给付一千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最终)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退还货款,但无需赔偿。
理由如下: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要求某公司赔偿1000元,其前提为某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为重瓣红玫瑰并提交了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等证据。赵某在本院庭审中亦认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冻干速溶玫瑰花粉的原料是重瓣红玫瑰。根据国家卫计委2010年第3号公告,重瓣红玫瑰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因此,涉案产品中添加重瓣红玫瑰、某公司将其作为普通食品销售,未违反上述规定。关于涉案产品在原材料中将重瓣红玫瑰标注为冻干速溶玫瑰花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涉案产品属预包装食品,应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赵某亦主张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标签的规定。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标注冻干速溶玫瑰花粉,实际使用的玫瑰花原料为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重瓣红玫瑰,并无虚假、夸大与令消费者误解或误导消费者等情形。故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赵某主张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缺乏依据。赵某要求某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放弃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表示同意退货退款,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涉及标法与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 【微信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
-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
- 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
- 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 第3号)
- 玫瑰花不是普通食品原料
法院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10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房山长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广阳新路9号院1号楼1层108-L1046、-2层-202。
负责人:彭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海,男,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滨海,男,1992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房山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长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辉长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海、被上诉人赵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辉长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赵滨海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滨海承担。事实和理由:永辉长阳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摩卡玫瑰奶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标签中的“冻干速溶玫瑰花粉”标注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公告要求,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1.作为食品的玫瑰花与“重瓣红玫瑰”在国家卫计委的表述中具有同一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在普通食品中只允许使用“重瓣红玫瑰”,国家卫计委认可“玫瑰花”的通用名称,故前缀“玫瑰花”。在普通食品领域玫瑰食品的普遍表述中,“玫瑰花”与“重瓣红玫瑰”存在名称通用性。2.“玫瑰花”在相关食品标准中广泛作为名称存在,不会造成误解与误导。作为可食用玫瑰花的表述,国家卫计委的公告是对“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的确认,并不排斥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对此进一步的确认与说明。无论是制定和实施标准的国家机关、科研机关、生产加工食用花卉的生产企业或最终消费食用花卉的消费者,都可以毫无障碍地将上述标准中的“玫瑰花”认可为经过国家法定机关认可的新资源食品“重瓣红玫瑰”,而不会误认为是对“玫瑰花”这一种类植物的称谓。3.涉案产品标签标识标注配料“冻干速溶玫瑰花粉”是新食品原材料“玫瑰花”经加工后形状改变后的名称,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产品并非初级农产品,其配料包含已经其他企业生产后的食品。生产者生产涉案产品加入“冻干速溶玫瑰花粉”,虽然原始原材料为“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但因其已经加工而改变性状和形态,则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应以其实际形态予以标注。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最终认定涉案产品标签标识“虚假”,其依据为《北京食药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该意见并非法律法规,也非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此,涉案产品生产厂商所在地的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也出具协助调查函回函证明涉案产品不违法,不作行政处罚。赵滨海诉称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永辉长阳分公司存在欺诈情形。
赵滨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永辉长阳分公司认为玫瑰花与重瓣红玫瑰在国家卫计委的表述中具有同一性,缺乏法律依据。国家卫计委2010年第3号公告中使用的词语是“玫瑰花(重瓣红玫瑰)”,其中,“重瓣红玫瑰”是对“玫瑰花”具体种类的明确。“玫瑰花”为属概念,是玫瑰花的一大类,“重瓣红玫瑰”为种概念,是玫瑰花下属的一个小品种,两者不具有同一性。2.《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资源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明确规定玫瑰花为保健食品原料,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国家卫计委2010年第3号公告明确规定允许攻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经营。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经营,只标注“冻干速溶玫瑰花粉”足以误导消费者,“冻干速溶玫瑰花粉”是“玫瑰花”加工的,不能清晰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与国家卫计委2010年第3号公告不符。涉案产品仅标注“冻干速溶玫瑰花粉”而未标注“重瓣红玫瑰”,与国家卫计委2010年第3号公告标注名称不符。《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赵滨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辉长阳分公司向赵滨海返还食品款12.9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赵滨海1000元,合计1012.9元,赵滨海向永辉长阳分公司返还涉案产品;2.诉讼费用由永辉长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赵滨海在永辉长阳分公司购买一包涉案产品,价格为12.9元,赵滨海使用刷卡方式消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上显示配料包含:……冻干速溶玫瑰花粉(0.3%)。
涉案产品生产厂家为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公司),该厂家具有相应生产资质,争议产品执行摩卡公司企业标准Q/WYMK0006S-2013,该标准第3项分类,标明争议产品“玫瑰奶茶”配料包含:“……冻干速溶玫瑰花粉(重瓣红玫瑰)”,并对冻干速溶玫瑰花粉(重瓣红玫瑰)作出其他相应质量要求。该标准经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该产品经摩卡公司委托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WYMK0006S-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
涉案产品配料“冻干速溶玫瑰花粉”,系摩卡公司向大闽公司采购,大闽公司系该配料的生产厂家,具有相应生产资质,产品执行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ZDMS0005S-2014,该标准经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该标准标明,第4.1.14玫瑰花(重瓣红玫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一部)的有关要求和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的有关要求。
一审法院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玫瑰花可用于保健食品。国家卫计委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评估司《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赵滨海在永辉长阳分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永辉长阳分公司向赵滨海出具购物小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永辉长阳分公司是否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对食品是否安全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包含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进行审查。如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涉案产品的配料中标注“冻干速溶玫瑰花粉”,而在国家卫计委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评估司2010年第3号公告上明确规定了只有玫瑰花(重瓣红玫瑰)才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玫瑰花与重瓣红玫瑰之间是种属关系,两者之间并不等同,故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冻干速溶玫瑰花粉”不能清晰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与国家卫计委公告也不相符。《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3条规定,配料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是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北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四)项第2款规定,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为同一品种,属标签、说明书翻译或标示错误的,应定性为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永辉长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但标签存在瑕疵,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仍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赵滨海要求退货并要求永辉长阳分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永辉长阳分公司是否“明知”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永辉长阳分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永辉长阳分公司仍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赵滨海要求永辉长阳分公司给付一千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房山长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赵滨海货款十二元九角;赵滨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房山长阳分公司“摩卡玫瑰奶茶”一包(如不能退还,按照购物小票载明的单价折价赔偿)。二、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房山长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滨海赔偿金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赵滨海提交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京兴食药监食告诫字[2016]130001号《北京市食品药品行政指导文书行政告诫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标签有虚假内容。永辉长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此告诫书并非行政处罚,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告诫书中仅载明“上述食品的标签标识不规范,其配料中‘冻干速溶玫瑰花粉(0.3%)’应标明所用玫瑰花的具体种类,特告知你单位,请予以纠正或改正”,并未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认定,亦未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故对于赵滨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滨海与永辉长阳分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滨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要求永辉长阳分公司赔偿1000元,其前提为永辉长阳分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永辉长阳分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为重瓣红玫瑰并提交了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等证据。赵滨海在本院庭审中亦认可永辉长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冻干速溶玫瑰花粉的原料是重瓣红玫瑰。根据国家卫计委2010年第3号公告,重瓣红玫瑰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因此,涉案产品中添加重瓣红玫瑰、永辉长阳分公司将其作为普通食品销售,未违反上述规定。关于涉案产品在原材料中将重瓣红玫瑰标注为冻干速溶玫瑰花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涉案产品属预包装食品,应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赵滨海亦主张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标签的规定。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中标注冻干速溶玫瑰花粉,实际使用的玫瑰花原料为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重瓣红玫瑰,并无虚假、夸大与令消费者误解或误导消费者等情形。故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赵滨海主张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缺乏依据。赵滨海要求永辉长阳分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辉长阳分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放弃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表示同意退货退款,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辉长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赵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滨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滨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君
审 判 员 石东
代理审判员 陈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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