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过期食品被罚1万,复议了!处罚得当

发表时间:2023/10/11 07:55:34  浏览次数: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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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南洲某某食杂店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字〔2023〕84号)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3〕13号

申请人:南县南洲某某食杂店;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对其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于6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罚款的额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对申请人的店子进行检查,查处价值金额仅为93元的产品且并未销售,则处以罚款一万元的决定,其以罚代管的情况与现今经济形势不符,请求酌情处理。2、2018年申请人的父亲确诊肺癌,家中负债累累。3、2019年以来受疫情影响,申请人的店子生意萧条。4、2020年初,母亲突发重症脑出血,生活需要人照料。对于这次事件,申请人已有深刻认识和教训,在第一时间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已整改到位,请求酌情处理,减轻处罚。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3.食品经营许可证;4.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5.南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和出院记录;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2 年8月12日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某某鲜辣腐乳,品名:鲜辣腐乳,保质期:12 个月,净含量: 600克(固形物≥80%),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8日,库存六瓶;2、某某纯正菜籽油,净含量:1.8升,生产日期(批号):2020年7月29日,保质期:18 个月,库存三瓶;3、某某石灰蒸蛋粉,内装 8 小包,净含量:35克(4.375克x8 小包),保质期:18 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9月2日,库存一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是本案的处罚合法且适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根据已查明事实、证据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 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首次违法和主动采取措施整改的情节,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 (二) 裁量基准之规定,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充分考量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与裁量情节,由法定处罚标准为5万元以上,适用减轻处罚调低至仅处罚1万元,处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送达回证;6.场所/设施/财物清单;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和送达回证;8.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送达回证;9.询问调查笔录;10.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11.申请人营业执照;12.申请人身份证明;13.南县某某食杂食品安全整改措施;14.过期食品现场照片;15.食品经营进销登记本;16.现场笔录和证据提取单;17.行政处罚程序性审批文件等。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22 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某某鲜辣腐乳,品名:鲜辣腐乳,保质期:12 个月,净含量: 600克(固形物≥80%),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8日,库存六瓶;2、某某纯正菜籽油,净含量:1.8升,生产日期(批号):2020年7月29日,保质期:18 个月,库存三瓶;3、某某石灰蒸蛋粉,内装8 小包,净含量:35克(4.375克x8 小包),保质期:18 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9月2日,库存一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采取了扣押30日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和扣押清单,当日予以立案。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45日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决定将案件延期至2022年12月9日办结;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4条的规定,经复杂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将案件延期至2023年5月31日内办结。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同日申请人采取了食品安全整改措施。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权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申请听证;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1、没收过期食品,2、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5月17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3年6月12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送达回证;6.场所/设施/财物清单;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和送达回证;8.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送达回证;9.询问调查笔录;10.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11.申请人营业执照;12.申请人身份证明;13.南县某某食杂食品安全整改措施;14.过期食品现场照片;15.食品经营进销登记本;16.现场笔录和证据提取单;17.行政处罚程序性审批文件等。

本人民政府认为:

一、对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当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制作扣押清单,直接送达申请人,并于当日经负责人决定予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决定采取30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作出延长45日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后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予法有据,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决定立案,于2022年11月9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即至2022年12月9日办结的决定,于2022年12月9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将案件延期至2023年5月31日内办结,故被申请人该程序合法。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1、某某鲜辣腐乳,保质期:12 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8日,库存六瓶;2、某某纯正菜籽油,保质期:18 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7月29日,库存三瓶;3、某某石灰蒸蛋粉,保质期:18 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9月2日),库存一包。均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申请人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并主动采取整改措施,执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符合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六瓶某某鲜辣腐乳、三瓶某某纯正菜籽油和一包某某石灰蒸蛋粉以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罚款金额已适用减轻处罚情形并充分考虑到申请人家庭情况,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市监处字〔20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8日

来源:“市监长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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