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范利用指南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指国家重点保护的,在天然水域或湿地中自由生存或赖以完成关键生活史阶段的动物,包括2021年2月5日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的水生动物物种以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动物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的物种。其中《名录》共包括302种(类)水生野生动物,与调整前相比,新增215种(类),长江江豚等21种(类)由国家二级保护升为国家一级。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具有较大的生态及实用价值,例如海狮、海豚等的公共展演颇受公众喜爱,具有较强科普意义;抹香鲸头部提取的油腻物经冷却压榨所得鲸蜡油可作精密仪器的润滑剂;海豹脂肪组织提取的海豹油可作药用,对调节血脂、降低胆固醇、预防心脑血管疾病等具有良好功效。因此,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合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获得较高科学、经济和社会价值。
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利用实行特许管理制度,确因公共展示展演、药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此类物种进行合法利用的,利用过程需严格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等相关法规规定执行。本文对此类物种及其制品利用过程中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分析、归纳和总结,相关研究对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利用具有一定指引作用。
(一)猎捕获取物种相关规定及法律责任
1. 猎捕获取物种相关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对申请程序做出具体说明: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特许猎捕证的决定。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
另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对猎捕规范也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取得《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捕捉作业必须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猎捕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猎捕证》。《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第二、三款规定: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因此,因公共展示展演、药用等特殊情况确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附具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先后报所在地和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附具两地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确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附具意见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附具意见向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另外,在猎捕过程中需严格遵循《猎捕证》规定,捕捉前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捕捉完成后及时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并上交《猎捕证》。捕获后,需按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2. 法律责任
对于非法猎捕的行为如何进行惩处,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四条对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22〕12号)第六条对在内陆水域触犯该罪行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四)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法释〔2016〕17号”)第五条对在海洋水域触犯该罪行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解释: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四)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特别严重破坏的;(四)造成特别严重国际影响的;(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另外,2020年12月17日四部门印发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公通字〔2020〕17号”),对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情节认定标准,进行了另行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内陆水域、海洋水域、长江流域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应分别依照法释〔2022〕12号、法释〔2016〕17号、公通字〔2020〕17号的规定。
我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于合法猎捕,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工繁育物种获取相关规定及法律责任
1. 人工繁育物种获取相关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对批准机关作出明确规定: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办法》第十七条对申请程序也做出具体说明: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决定。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证的决定。
2. 法律责任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对于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如何进行惩处也予以明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因此,除科研机构以物种保护为目的人工繁育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人工繁育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需在填报《申请表》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步审查后,附审查意见及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证》;人工繁育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需在填报《申请表》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证》。动物园确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人工繁育证》。违反上述规定,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没收动物物种、吊销《人工繁育证》。
(三)购买所得物种相关规定及法律责任
1. 购买所得物种相关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对批准机关及申请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另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因此,由于特殊情况确需购买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需在填报《申请表》后,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确需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需在填报《申请表》后,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批准后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购买。
2. 法律责任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非法购买行为的惩处,作出明确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释〔2022〕12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中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公通字〔2008〕36号第六十五条对入刑标准进行了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法释〔2022〕12号第六条对在内陆水域触犯该罪行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法释〔2016〕17号第六条对在海洋水域触犯该罪行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解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公通字〔2020〕17号对非法购买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情节认定也另有标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若违反以上规定,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在内陆水域、海洋水域、长江流域构成犯罪的,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应分别依照法释〔2022〕12号、法释〔2016〕17号、公通字〔2020〕17号的规定。
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法释〔2022〕12号第九条规定: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明知所购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属非法狩猎得来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的,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部分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行为,触犯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个罪名,存在法条竞合,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按照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和实际情况进行依法惩处。
(一)特殊利用相关法律规定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对有关批准机关、申请程序和备案方式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另外,《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但目前我国仍未出台、相关管理规定。2020年2月24日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四条规定: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第五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因此,由于特殊情况确需利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需在填报《申请表》后,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确需利用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需在填报《申请表》后,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经批准后,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持《经营利用证》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利用。
(二)法律责任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违反上述规定非法利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若利用过程中未附有检疫证明,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可食性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责任
(一)可食性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多部法律对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否可以食用以及违反相关规范后的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决定》第一条也进行了相关要求: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法释〔2022〕12号第十一条对于“以食用为目的”作出解释: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二)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该款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此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也予以明确(前文已论述)。
由上述法条可知,我国全面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此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此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食用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将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惩处。
来源:科学养鱼杂志社
作者:
河南师范大学三农法律问题研究中心 董传举
河南师范大学水产学院 韩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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