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向社会公开征求渔业法修订草案意见,有哪些变化?
为推动渔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实施现代渔业强国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农业农村部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有关工作。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将意见建议发送电子邮件至:yuzhengchu@agri.gov.cn。
二、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邮编:100125)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9年8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原法第一条修改)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原法第二条修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从事远洋渔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渔业船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产业发展方针)(原法第三条修改)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捕捞、加工、休闲渔业绿色、安全、协调发展,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科学技术与对外合作)(原法第四条修改)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开展渔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渔业治理,促进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奖励政策)(原法第五条修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保障渔业安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主管部门)(原法第六条修改)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七条(分级分区监督管理)(原法第七条修改)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我国管辖海域的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远洋渔业由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以及我国内水的渔业执法检查和处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以主管部门名义统一对外执法;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执法检查和处罚,由海警机构负责。
第八条(外国人入渔规定)(原法第八条修改)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对外国渔业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
第九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原法第二十九条修改)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条(水产种质资源库及名录)(新增法条)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并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库。国家对水产种质资源享有主权,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水产种质资源及不对外交换、有条件对外交换和可以对外交换的水产种质资源目录。
向境外输出或利用有条件对外交换目录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应当遵守相关程序和条件。禁止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不对外交换的水产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未经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产卵场等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产种质资源。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二条(水产种质资源原种场)(新增法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建立或者确定水产种质资源原种场。
第十三条(水产新品种的选育和审定)(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水产良种繁育体系。
水产新品种应当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水产新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水产新品种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原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者义务)(新增法条)水产苗种生产者使用的亲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建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记录应当包括亲本引种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和产品销售等信息。
水产苗种出售或者运输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检疫法律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水产苗种进出口管理)(原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修改)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首次引进水产种质资源应当通过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风险评估。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重要经济价值苗种禁止捕捞)(原法第三十一条修改)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八条(养殖业发展政策)(原法第十条修改)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推进养殖业绿色发展。
第十九条(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原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修改)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禁止擅自占用重要养殖水域滩涂。
第二十条(养殖证制度)(原法第十一条修改)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当地生产者优先权)(原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二十二条(养殖争议解决要求)(原法第十三条修改)当事人因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养殖者合法权益保护)(原法第十四条修改)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范围内的水域、滩涂合法从事养殖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收回持有合法有效养殖证的单位或个人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法律法规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养殖技术指导及病害防治)(原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养殖水域环境保护)(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禁止使用野生幼杂鱼直接投喂养殖。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符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卫生和清洁生产条件。养殖生产者向水体排放尾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养殖生产者应当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并使用药物。销售的养殖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规范填写养殖档案,包括苗种、疾病防控和投入品使用、产品销售记录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生态安全保护)(新增法条)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物种的,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物种逃逸,避免造成生态安全风险。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七条(捕捞业发展政策)(原法第二十一条修改)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渔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鼓励和支持减船转产。
第二十八条(捕捞限额制度(产出总量控制))(原法第二十二条修改)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
捕捞限额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九条(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生产投入控制))(新增法条)国家根据捕捞强度和资源可承受程度,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海洋小型捕捞渔船、内陆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船网工具指标后,方可办理渔业船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业船舶检验、登记。禁止为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或个人制造、更新改造渔业船舶。
第三十条(远洋渔业管理)(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远洋渔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远洋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远洋渔船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
第三十一条(捕捞许可证制度)(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累计渔船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捕捞许可证发放条件)(原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徒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发放,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捕捞作业者义务)(原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随船、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方式、场所、时限,以及渔具数量、主捕品种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渔业船舶可以使用电子证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大中型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转载或收购应当填写作业日志。
捕捞辅助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作业,禁止携带渔具。
渔业船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设施,船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防止对水域环境及水产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安全及适航要求)(原法第二十六条修改)国家推广使用渔业船舶标准化船型。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安装安全通讯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配备消防、救生设备设施。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使从事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规定配备渔业船员,并强化安全教育培训。船长应确保安全通讯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消防、救生设备正常运行。渔业船舶不得擅自涂改、遮盖、损毁、变更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标识,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删除渔船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内的渔船相关信息。
国家鼓励发展渔民互助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渔业保险。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渔业船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新增法条)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航次计划、适航状态、渔业船员配备、渔具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其调度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定港上岸)(新增法条)国家对大中型渔业船舶渔获物实行定港上岸和可追溯制度。定点渔港应满足渔获物卸载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驻港监管等条件。定点渔港名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发布。
小型渔业船舶渔获物定港上岸办法和可追溯制度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合法性标签)(新增法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产品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填写产品合法性标签,载明船名船号、捕捞许可证、渔区、渔具等相关信息,并随渔获物流转。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转载、加工、销售、进口没有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向大中型捕捞渔船派遣观察员,对其生产情况进行记录评估。
第三十八条(渔港建设及征占用补偿)(原法第二十七条修改)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管,并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渔港加强维护和管理,满足渔船避风、减灾的需要,推进渔港污染防治设备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提高渔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征占用公共财政投入的渔港、改变渔港性质或功能的,应当经批准渔港建设的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异地重建。
渔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休闲渔业)(新增法条)国家鼓励发展休闲渔业。休闲渔业的经营人应当满足本法、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在公共水域、滩涂进行休闲渔业活动的,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体的饵料,不得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休闲渔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四十条(渔业资源养护)(原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养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发布重要渔业水域范围。捕捞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对重要渔业水域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开发建设规划,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论证生态环境影响,按照避让、减缓、恢复的原则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建议和相应的对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禁渔期、禁渔区)(新增法条)国家根据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需要,设立禁渔期、禁渔区,养护渔业资源。
第四十二条(禁止破坏生态的捕捞行为)(原法第三十条修改)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的装置、器具、有毒物质进入渔业水域。
禁止制造、销售、携带、使用、存放未列入准用目录的渔具。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应禁渔的船舶禁渔期应当返回船籍港。捕捞渔船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携带渔具航行、停泊。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等不符合规范的网具进行捕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作业的渔业船舶以及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但准备从事渔业的船舶供油、供水、供冰,不得代冻、转载、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幼鱼比例,禁渔区和禁渔期,准用渔具目录和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更为严格的资源养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影响水域生态工程环评及补救措施)(原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疏浚、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评价内容,并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核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和资金来源。相关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水电工程建设渔业资源保护)(原法第三十三条修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水生生物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水电工程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开展针对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
水电工程进行防洪泄水的,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或渔业生产损失的,水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禁止围垦)(原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四十六条(水下作业要求及损失赔偿)(原法第三十五条修改)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四十七条(防治渔业水域污染)(原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原法第三十七条修改)国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捕捉、繁育、利用以及涉及栖息地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增殖放流、海洋牧场规定)(新增法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海洋牧场,采取增殖放流、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及海草床等措施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物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物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权限)(新增法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或者调查;
(二)命令从事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的船舶停航,实施登临检查或者调查,责令涉嫌违法的当事船舶停航或开往指定地点;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证书、文件、档案、记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案船舶、车辆、捕捞工具、养殖设施及投入品、水生生物及其制品,以及相关的证书、文件、档案、记录、电子数据载体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管理)(原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渔政执法人员经全国渔业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执法证后,方可执行渔业执法任务。
渔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示执法证件,自觉接受监督。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合法性检查)(新增法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市场监督、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捞渔获物的合法性标签进行检查。对于非法捕获的渔获物,应当按照职能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举报处理)(新增法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电子证据收集)(新增法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可以利用电子摄像、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海警机构认定的有效性数据或影像,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联合惩戒)(新增法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责任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海警机构应当将依法查处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向渔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六条(行政人员纪律)(原法第九条修改)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法输出水产种质资源、经营苗种的处罚)(原法第四十四条修改)未经批准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不对外交换或者有条件对外交换水产种质资源的,未经生态风险评估引进水产种质资源,或者引进转基因苗种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没收水产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非法养殖处罚)(原法第四十条修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符合规划和条件的,责令补办养殖证,逾期不补办的,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拆除养殖设施或者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不履行养殖义务的处罚)(新增法条)水产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建立、填写、保存苗种生产经营记录或养殖档案,使用野生幼杂鱼直接作为养殖饲料,或者伪造生产经营记录、养殖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取得或违反船网工具指标造船的处罚(非法投入捕捞力量的处罚))(新增法条)对应取得船网工具指标但实际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或者未按照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委托制造渔业船舶的,对委托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相关设备和部件;违法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整改,对船舶所有人处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船舶。
前款规定的情形中,对提供场地、设施或实施制造、更新改造的造船企业或个人,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应取得船网工具指标但实际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或者未按照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购置、进口渔业船舶的,购置、进口主体应当按第一款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占用或破坏渔港设施、养殖水域滩涂的处罚)(新增法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和功能、非法占用渔港或者破坏渔港及其设施,或者擅自占用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相关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改变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用途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原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修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用于非法捕捞的船舶。
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且不能准确提供捕捞许可证信息从事捕捞及相关活动的,责令返回指定港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捕捞限额规定或者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方式、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主捕品种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捕捞许可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原法第四十三条修改)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渔业船舶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未履行捕捞生产者义务的处罚)(新增法条)渔业船舶未依法如实填写作业日志的,或者未按规定填写产品合法性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与捕捞情况不相符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外国渔业船舶违法入渔处罚)(原法第四十六条修改)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渔业资源调查资料及设备设施,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渔业船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被相关组织认定从事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渔业活动的外国渔业船舶禁止进入我国港口;已经进入我国港口的,没收渔获物、渔具,责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并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渔业船舶。
第六十六条(涉渔“三无”船舶处罚(非法投入捕捞力量的处罚))(新增法条)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船舶证书及船籍港的船舶或其他水上交通工具,携带捕捞工具从事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或者停泊、航行的,没收船舶及相关捕捞设施,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的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
第六十七条(对渔业船舶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新增法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标识或者擅自涂改、遮盖、损毁、变更船名船号、船籍港标识的;
(二)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服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和调度的;
(三)未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违反前款规定,渔业船舶未离港的,禁止离港;已经离开渔港的,责令返回指定渔港。
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或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对影响渔业船舶适航行为的处罚)(新增法条)有下列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的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主尺度、结构、适航区域的;
(二)未按规定为渔业船舶配备消防、救生和防污染设备设施;
(三)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渔业船员的;
(五)擅自关闭、拆卸、转借和转让安全通讯导航或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更改船位监测终端设备识别码。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下水、作业的,没收渔业船舶。
第六十九条(对破坏生态的捕捞方式方法的处罚)(原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捕捞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违反关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未经批准,在开放性水域捕捞有重要生态或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未按批准的限额进行捕捞的;
(四)使用准用目录以外的渔具进行捕捞的;
(五)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等规格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安装、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或者安装、携带准用目录以外的渔具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相关装置、器具、有毒物质及渔具,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捕捞辅助船携带捕捞工具,不能说明船上渔获物合法来源的,处以渔获物价值3—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活动的处罚)(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渔获物、渔具,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销售、存放准用目录以外的渔具的;
(二)向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违法作业的渔业船舶以及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但准备从事渔业的船舶供油、供水、供冰的;
(三)代冻、转载、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四)收购没有合法性标签渔获物的。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转载和买卖非法捕捞或来源不明的渔获物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对工程建设造成渔业资源损失行为的处罚)(新增法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恢复条件的或逾期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工程建设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采取保护或补救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
第七十二条(渔业水域环境污染事故处罚)(原法第四十七条修改)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渔业污染事故以及水产养殖尾水超标排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对造成生态安全风险的处罚)(新增法条)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物种的,责令停止投放,没收用于投放的物种;对投放者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养殖前款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重大风险的,对养殖责任人处一百万以下罚款,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十四条(远洋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新增法条)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船发生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吊销船长的职务船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取消远洋渔业项目;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没收渔业船舶,暂停或取消企业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将有关责任人列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
(一)未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或者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在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
(三)未取得有效的船舶证书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
(四)妨碍或拒绝渔业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执法检查,或在公海妨碍或拒绝经授权的第三方执法人员登临检查,或在他国港口妨碍或拒绝港口国检查;
(五)妨碍或拒绝接纳国家观察员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观察员正常工作并导致观察员无法完成任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七)擅自更改船名、识别码、渔业船舶标识或者渔业船舶参数,或擅自更换渔业船舶主机,或故意关闭、擅自移动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和渔业船舶自动识别设备,或通过手动报位造成虚假信息的;
(八)被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认定从事、支持或协助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捕捞活动的;
(九)发生重大涉外事件和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违反我国或入渔国法律法规,或我国批准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的其他情形。
国内渔船未经批准到公海或者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或者远洋渔业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业船舶。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主体及现场处罚)(原法第四十八条修改)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水上、渔港执法时,对违反本法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轻微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可以当场作出警告或罚款二百元以下的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六条(暴力抗法的处罚)(新增法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暴力方式阻挠、拒绝、逃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或者谎报、变造、篡改、隐匿或毁灭证据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或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职务船员证书、养殖证或者捕捞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吊销证件期限)(新增法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相关证件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长期找不到船东、无法管理到位的渔业船舶,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机构经公告后,可予以注销其渔业船舶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没收渔获物处置)(新增法条)依据本法规定应当没收的渔获物、水产种质资源及水产苗种,经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放生,或按照规定程序拍卖或者变卖;对于腐败变质的,可以采取无害化处理方式。
第七十九条(执法人员违法处分)(原法第四十九条修改)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相关证书、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刑事责任)(新增法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相关定义)(新增法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种质资源,又称水产遗传资源,是指具有生物多样性和育种价值,可为捕捞、养殖等渔业生产以及其他人类活动所开发利用,或具有潜在用途或价值的水生生物遗传材料。
(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产品的需求,依据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水域、滩涂。
(三)重要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等水生生物经济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四)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
(五)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和驳船。
第八十二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新增法条)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水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生效日期)(原法第五十条)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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