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州:3岁女童落入鱼塘溺亡 父母监护失职自担责
发表时间:2017/12/03 00:00:00 浏览次数:2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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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云南籍民工韦某带着妻女来到玉林某红砖厂打工。打工期间,韦某3岁的女儿不慎落入砖厂附近的鱼塘淹死。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玉州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判决。
2009年4月7日下午,红砖厂老板李某的妻子因红砖厂工人不足,便叫韦某之妻帮忙装砖。韦某之妻便将女儿小韦韦(化名)放在红砖厂工人住的地方,去帮红砖厂装砖。没过多久,就听见有人喊:“小韦韦掉鱼塘了!”听见喊声,砖厂工人马上跑向鱼塘,将小韦韦捞上来,但小韦韦却因抢救无效死亡。韦某夫妇认为,其女溺亡的鱼塘是砖厂老板李某承包,与红砖厂距离很近,塘水又深,其明知红砖厂及周边村民有很多小孩,孩子们又经常到塘边玩耍,却未采取措施以防止小孩落水。事故发生当天,韦某之妻又是应李某之妻的要求帮忙搬砖,才造成小韦韦无人看管落水溺亡的,所以李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某社区作为被告李某所经营鱼塘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故韦某夫妇将某社区、砖厂老板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韦韦死亡时才3岁,原告作为小韦韦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原告称其女溺亡是应被告妻子请求帮工而致,因证据不足,法院未予采信。同时法院认为即使是被告妻子叫韦某之妻帮工的行为,也与原告之女溺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女被溺死的鱼塘虽系被告李某承包,鱼塘对于有责任能力的人来说,是否有危险应一目了然。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鱼塘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况且原告之女系3岁小孩,也不认识警示标志。原告之女溺水死亡系原告监护不周所至。被告李某、某社区对事故并无过错责任。但原告系为砖厂打工而疏于对女儿的监护以致事故发生,被告李某相当于间接受益者,从人道主义立场考虑,也应给予适当补偿。
2009年4月7日下午,红砖厂老板李某的妻子因红砖厂工人不足,便叫韦某之妻帮忙装砖。韦某之妻便将女儿小韦韦(化名)放在红砖厂工人住的地方,去帮红砖厂装砖。没过多久,就听见有人喊:“小韦韦掉鱼塘了!”听见喊声,砖厂工人马上跑向鱼塘,将小韦韦捞上来,但小韦韦却因抢救无效死亡。韦某夫妇认为,其女溺亡的鱼塘是砖厂老板李某承包,与红砖厂距离很近,塘水又深,其明知红砖厂及周边村民有很多小孩,孩子们又经常到塘边玩耍,却未采取措施以防止小孩落水。事故发生当天,韦某之妻又是应李某之妻的要求帮忙搬砖,才造成小韦韦无人看管落水溺亡的,所以李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某社区作为被告李某所经营鱼塘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故韦某夫妇将某社区、砖厂老板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韦韦死亡时才3岁,原告作为小韦韦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原告称其女溺亡是应被告妻子请求帮工而致,因证据不足,法院未予采信。同时法院认为即使是被告妻子叫韦某之妻帮工的行为,也与原告之女溺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女被溺死的鱼塘虽系被告李某承包,鱼塘对于有责任能力的人来说,是否有危险应一目了然。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鱼塘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况且原告之女系3岁小孩,也不认识警示标志。原告之女溺水死亡系原告监护不周所至。被告李某、某社区对事故并无过错责任。但原告系为砖厂打工而疏于对女儿的监护以致事故发生,被告李某相当于间接受益者,从人道主义立场考虑,也应给予适当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服判,均未上诉,被告也履行了判决的义务。
(刘怡敏 杨胜琪)
详见:玉林一3岁女童落入鱼塘溺亡 父母监护失职自担责_新闻中心_新浪网 http://news.sina.com.cn/c/2009-10-28/112216514273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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