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男孩鱼塘洗澡溺水身亡、承包经营者无过错不担责
男孩鱼塘洗澡溺水身亡 承包经营者无过错不担责
作者:郭小军
湖南法院网讯
2010年7月29日,10岁的男童小华与另外两名玩伴私自下到自家门前的鱼塘里洗澡,不幸发生意外,三人均溺水身亡。当时该鱼塘已经由村组集体承包给某休闲农庄,其对鱼塘的部分堤坝进行了硬化改造,并修建了小部分围墙,经营养鱼、钓鱼等项目。小华的父母吕某、易某认为该农庄没有在所承包的鱼塘周围设立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没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也没有专人负责鱼塘安全防范工作,遂将休闲农庄告上法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农庄作为有盈利性质的休闲娱乐场所,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其应当在可预见和可控制的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该鱼塘靠近村民生活区,应区别于其他休闲娱乐场所。小华的监护人明知鱼塘靠近生活区,未加强对小孩的教育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鱼塘离小华家最近处仅5米,且小华家通往鱼塘的阶梯码头是历史形成的,如果要求名都农庄对鱼塘进行全封闭式的管理或修建围墙不符合现实状况,也不符合情理,但农庄可在鱼塘四周设立简易防护栏杆和警示标志,而农庄疏于防范,未尽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30%,计33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小华是从自家门前的取水码头进入鱼塘内游泳的,不是通过农庄的管理区域进入鱼塘的。且该鱼塘一直是周边村民洗衣、取水的公用地。农庄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应由小华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事发地渔塘及其阶梯码头是历史形成的,在小华家搬到该住处前就客观存在。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许多年来形成的生活习惯,农村鱼塘不要求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农庄对鱼塘堤坝的硬化行为也没有增加鱼塘的危险性,故农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小华的监护人明知家门前有一口开放式的鱼塘,应依法对小华进行教育、管理,但监护人在小华擅自下塘洗澡时未能有效防范和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农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农庄自愿给予原告25000元补偿,法院予以准许。遂依法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文章出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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