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渔纠纷案例之三:养殖遭强拆,是否合法?是否应该获得赔偿?

发表时间:2022/08/01 14:12:41  浏览次数:7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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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县政府违法强拆网箱确认违法和行政赔偿案获胜诉判决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底,湖南省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百余人强拆了金龙水产合作社(下称合作社)所有的位于该县朱溪水库的7千余平方米网箱养殖设施。参与强拆的政府工作人员径直用氧焊机割断钢管,用剪刀等工具剪掉网箱,任由数十米高的钢管沉入水库,网箱内的鱼类全部被放入水库。被强拆后的网箱浮桶浮球随意弃置水面,遭周边民众哄抢殆尽。经合作社统计,县政府强拆网箱造成鱼类、网箱及设施等损失等高达数百万元。县政府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对合作社的损失未做任何赔偿或补偿。

2020年9月24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9)湘12行初54号行政判决,确认县政府拆网行为违法,同时认定县政府在强拆网箱时没有将鱼类进行清点,妥善保管并移交,应对合作社的这一部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院亦以鱼类损失涉及专业性非常强,该院难以认定为由对合作社的损失未做赔偿判决,而是责令县政府在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

合作社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20年12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行终14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19日县政府就合作社有关鱼类损失作出了〔2021〕溆行赔字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赔偿决定),决定对强拆合作社朱溪水库养殖网箱时造成的15665斤鱼类损失,按当时市场销售价格8.7元每斤给予赔偿,共计赔偿136285.5元。

合作社认为赔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赔偿金额毫无事实和科学根据,根本无法接受,遂委托律师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县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合作社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一、赔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具体理由包括:赔偿决定描述事实部分违背客观事实,依据合作社2019年3月至4月的饲料投饲量推测强拆时网箱内的存鱼量,不考虑投饵因素、存活率、养殖密度及溶氧量等养殖因素,得出网箱存鱼量仅1.5万余斤的结论没有事实和科学根据。


赔偿决定中有关斑点叉尾鮰300天的生长周期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并非认定网箱内存鱼量的唯一依据。赔偿决定所依据《斑点叉尾鮰网箱健康养殖技术规范DB43/T 624-2011》《(湖北省)斑点叉尾鮰养殖技术规范DB42∕T 659-2010》属于地方性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标准,该等养殖技术规范中间并没有明确“投饵量”的概念,该两个地方性推荐性标准都是水温,而县政府所参照的是气温,县政府没有水温测量数据,根据气温匹配的“日投饵率0.7%”,没有任何参考价值。而且“投饵率”仅是一个养殖技术规范,不能通过投饵率来测算网箱内的存鱼数量或重量。

县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之前没有对有关赔偿标准、赔偿依据以及赔偿数据等进行调查论证,或听取有关专业人士的意见,所作出赔偿决定没有依据国家标准《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采取科学方法核算合作社的损失,也没有对合作社鱼类损失委托评估鉴定。因而,赔偿决定认定存鱼量仅1.5万余斤的结论,没有科学性。


二、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县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时,没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就应否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在认定赔偿项目时未包括鱼类、网箱、设施设备及饲料等依据县政府文件应给与合作社的项目,事实上造成了非违法拆除可获补偿,而违法粗暴强拆则没有该类损失项目的不公正待遇。有关赔偿金额的认定应以赔偿决定作出之时的市场价值经评估鉴定确定。《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评估鉴定认定损失的举证规则及损失认定规范


三、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合作社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因县政府违法粗暴强拆所导致,依法应全面赔偿。

1.县政府应当恢复原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合作社从事网箱养殖的朱溪水库不在县政府划定的禁养或限养区

2.赔偿项目应当包括网箱、设施设备、饲料及鱼类损失在内。县政府文件所规定的对网箱、设施设备的补偿应当适用于合作社。合作社购买的网箱设施、设备、鱼苗(鱼类)及饲料等均属合法财产。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县级政府将合作社从其他养殖水域调整至朱溪水库继续从事网箱养殖,有县政政府会议纪要作为证据在案可查,不能认定网箱设施等财物属于非法利益。前述财产有可利用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合作社有对相关部门保护其合法财产的基本信赖。县政府在违法强拆前从未提出没有办理养殖证或违法经营等观点,没有考虑历史因素和政策延续,没有遵照上级政府及本级政府在本案执法前已经依法编制的养殖规划作出正确的认定。

3.鱼类损失价值应以赔偿决定作出之时市场价值经评估鉴定确定,赔偿时点应为赔偿决定作出之时。本案对合作社鱼类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既是损失评定的客观需求,也是举证规则的基本要求。合作社已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损失存在及计算的完整证据,具备了评估鉴定的基础材料需求。鱼类损失评估鉴定涉及专业性强,非依法鉴定评估不能准确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属法定的行政诉讼证据种类。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将涉及专业问题交由第三人具备资质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社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县政府的原因导致合作社无法举证的,由县政府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原《鉴定报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鉴定专家已经现场调查,查明了水库的基本情况,查明了网箱的规格数量情况,参考了投放鱼苗的数据,综合考虑了成活率,捕捞率,损失量等基本科学规律,是根据鱼类损失鉴定的国家标准和计算方法得出的损失数据,更加符合司法鉴定客观规律

4.本案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本案出庭证人梁海山、刘培新等均具备证人资格条件,已经出庭如实陈述,陈述事实客观、与待证事实关联,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县政府并无反驳证据。故而,合作社参照《鉴定报告》认定的设施设备损失鉴定数据和鱼类损失鉴定数据,提出全面赔偿网箱等设施设备、鱼类和饲料等的赔偿诉请,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四、县政府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1.县政府答辩状所述的诸如“属全面禁止投饵水产养殖的天然水域,客观上已不能恢复合作社进行网箱养殖”、“充分保障了合作社合法权益”、“本案并非渔业污染事故,《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进行损失鉴定的基本数据已无法取得”等观点和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本身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不符,放弃国家标准而选择地方性推荐性标准将会作出错误的评估鉴定结论,本身也与法律适用规则不符。

2.答辩状所述“...鳊鱼,鲫鱼和草鱼属于夏花苗种,不符合SC/T106淡水网箱养鱼适用技术要求规定的进网箱养殖的苗种规格”不符合规范本身的规定,无法改变县政府违法粗暴强拆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合作社在朱溪水库从事鳊鱼、鲫鱼及草鱼的解决了部分人员就业和自身生存问题,具有正当可行性,县政府不能据此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

3.县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气象资料》的制作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是在其作出赔偿决定2个月后收集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县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咨询意见书》属作出赔偿决定之后单方面委托咨询,没有接受咨询的专家资质信息,没有明确科学的损失认定依据及技术规范,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形式,也非县政府作出行政赔偿的依据。


综上,县政府所作出的赔偿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答辩及辩论意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合作社损失客观存在,县政府依法应当予以全面赔偿。

【判决结果】

2021年10月17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1)湘12行初101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赔偿合作社强制拆除导致的损失共计93.9万元。合作社不服该行政赔偿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1)湘行赔终76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行初101号行政赔偿判决的赔偿额,改判由县政府赔偿合作社46.95万元。

【案例评析】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确认县政府拆除网箱行为违法并判决县政府赔偿合作社的实际损失的思路是正确的,在赔偿项目方面认为合作社没有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适用司法解释准确,在赔偿金额认定上因县政府强拆网箱时没有对鱼类等进行登记保管和移交,加之水产鱼类标的物不复存在,不具备再次鉴定条件而只能适用酌情判决,与立法精神相吻合。

合作社虽已穷尽努力证明其各类损失,但因原始证据缺失原因,在双方各执一词,原鉴定结论存有瑕疵且相关部门早已制发整治工作方案而合作社未有及时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只能服从法律规定的酌情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加重了合作社的注意义务,降低了对合作社的最终赔偿额,存有一定遗憾。但不论司法裁决的最终结果如何,本案通过合作社与代理律师共同努力,最终使其获得了胜诉判决,已尽可能的挽回了其经济损失,最终实质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和当地社会秩序稳定。

(代理律师:罗继平律师)


案例二:政府强制拆除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D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4年初开始在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从事网箱养鱼,系合法养殖经营户。养殖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及第三人的领导、监督、指导和帮助,也得到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关心、支持、帮助和认可

2018年5月3日,乌江镇政府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前拆除16488平米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否则将进行强制拆除并追究原告法律责任。2018年5月7日,播州区农业农村局与播州环境分局也发出《通知书》,称原告养殖行为违反《渔业法》、《环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2日内拆除,否则将进行强拆并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得知第三人的行为和要求后,多次向第三人反映要求出示原告养殖违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向第三人如实反映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合理合情的要求,第三人在没有合理解决困难和合理要求的情况下,由被告组织第三人于2018年5月14日对原告的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原告财产造成了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渔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民法总则》、《物权法》、《行政诉讼法》及行政执法有关规定,被告强拆原告养鱼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实体违法,没有依法作出《撤销网箱养鱼行政许可决定》,没有依法作出合理的补偿决定,没有依法处理原告享有的合法实体权益。被告没有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经过"公示催告"程序,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异议权行政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D某某系四川省内江市人,其于2014年初开始在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从事网箱养殖,并从P某某、C某某养鱼户受让了网箱养殖证。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播州区渔政站申请将P某某网箱养殖证从P某某变更为D某某,将C某某的网箱养殖证及三艘船的名字由C某某变更为D某某。2016年12月21日,遵义市播州区农业服务中心在原告的上述申请上分别注明P某某原网箱登记面积为449.56平米,C某某原网箱登记面积为1848.154平米,并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28日,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向各市州人民政府下发黔农发[2016]17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将《乌江干流(贵州段)库区网箱养殖整治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各市州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遵府办函[2017]4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整治网箱养殖对水体造成的污染,减少网箱养殖对船舶航行的安全隐患,按照《渔业法》《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贵州省渔业条例》规定,根据《贵州省环境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遵义市环境保护督查情况的反馈意见》(黔环督通[2017]3号)要求,市政府出台了《遵义市整治网箱养殖的实施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5月18日,播州区政府为实现水域生态资源保护与水上生产的协调发展,确保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网箱及设施拆除整治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及黔农发[2016]175号、遵府办函[2017]41号文件精神,制定了《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网箱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并以播府办函[2017]93号通知下发到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该方案载明了整治范围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所有的网箱、渔业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整治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步骤: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20日为宣传调查阶段,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30日为公示阶段,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网箱拆除阶段。该通知还对保障措施等作出了规定。


2017年6月27日,播州区委办公室、播州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播党办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及《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网箱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而制定,通知明确载明奖励补偿主体为播州区政府,实施单位为乌江镇政府等,奖励补偿对象为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范围内被取缔的网箱养殖经营户。


原告从事的网箱养殖在上述方案整治拆除及补偿范围内,2017年11月14日,播州区农业服务中心作出《网箱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D某某在2017年11月20日前,将搭建的网箱(或超过批准面积搭建的14192平米网箱)无条件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乌江镇农业服务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配合被告的拆除工作,在2017年年底自行拆除了部分养殖网箱。


2018年4月22日,中央第四巡视组向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来函,该函件明确近期在实地调研乌江流域污染治理时,发现乌江流域网箱清理不彻底,要求进行整治清理,并在一周内向中央第四巡视组专题汇报整治清理情况(特别是乌江流域整治情况)。


2018年4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黔府办发电[2018]5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央第四巡视组对我省巡视提出的工作要求和省领导批示精神,省农委会同省环保厅制定了《贵州省乌江干(支)流清水江干流珠江干流网箱拆除工作方案》,请认真贯彻执行。上述网箱拆除工作方案规定的整治目标为:2018年5月15日前全部拆除乌江干流(支流)、珠江干流、清水江干流所有网箱养殖及设施。4月28日前制定网箱整治实施方案;5月5日前完成拆除任务量的30%;5月10日前完成拆除任务量的60%,5月15日前全部完成整治任务。2018年5月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督查室作出黔府督函[2018]9号《关于开展全省乌江干(支)流清水江干流珠江干流网箱拆除专项督查的通知》,该通知明确省政府督查室将会同省环保厅等相关部门,于2018年5月6日至8日对各地贯彻落实黔府办发电[2018]58号文件的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为保护乌江流域良好的生态环境,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发展理念,贯彻落实中央巡视组及省领导批示精神,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乌江干(支)流清水江干流珠江干流网箱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确保播州区现有养殖网箱面积300.49亩在2018年5月13日前全部拆除,2018年4月28日,播州区委办公室、播州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播党办字[2018]83号《关于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网箱整治攻坚工作方案的通知》,2018年5月5日,播州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播府办函[2018]95号《关于印发遵义市播州区清理取缔乌江流域网箱养殖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8年4月30日,乌江镇政府作出《关于网箱养鱼附属设施登记核实的情况说明》,原告及乌江镇政府相关人员在上述说明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3日,乌江镇政府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上级要求,通知原告将位于16488平米的网箱及附属设施于2018年5月5日前拆除,否则,将进行强制拆除并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其网箱及附属设施,2018年5月14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实施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因被告对原告网箱实施了拆除,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支付的266348.04斤鱼的补偿2247073.34元,对于原告被拆除网箱及其他附属设施,被告答辩明确应该补偿666502.4元,通知原告领取,原告对该补偿款有异议,至今未领取该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从本案事实看,因乌江流域的网箱养殖已超规划,导致乌江水域严重污染,被告播州区政府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治理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根据上级相关文件规定的环境治理目标和治理任务,制定了乌江流域播州区段的网箱整治工作方案、拆除工作方案及实施方案,对乌江流域播州区段所有网箱及附属设施限期全部拆除。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的规定,被告有权采取有效措施以完成本案环境治理目标和治理任务。原告知晓上述事实,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拆除,2017年11月14日,在播州区农业服务中心作出《网箱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原告虽然主动拆除了部分网箱及附属设施,但因网箱及附属设施拆除的补偿事宜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其未能及时拆除全部网箱及附属设施


2018年5月3日,乌江镇政府再次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为了乌江流域环境治理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以及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的完成,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网箱及附属设施采取的拆除措施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被告为了保障所有网箱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网箱拆除的奖励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不同情况对被拆除的网箱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本案原告已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原告因被告对其网箱及附属设施采取的拆除行为,其合法权益可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中旬对其养殖的网箱及附属设施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D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D某某负担。


原告上诉


D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播州区政府承担。其主要理由是:

(1)2018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诉人D某某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实施的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未证明其具有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未尽到行政机关的证明;

(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


3、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于2018年5月14日对上诉人D某某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实施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严重违法。

(1)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且未将相关决定送达上诉人D某某;

(2)整个强制拆除过程,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未予以公告,未赋予上诉人D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3)仅有的《限期拆除通知》要求的拆除与播府办函(2017)93号文《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网箱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处理措施相违背

(4)强制拆除当日,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对上诉人D某某的家属及工作人员限制了人身自由

(5)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于2018年5月14日对上诉人D某某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实施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涉及在夜间执行;


4、仅有的《限期拆除通知》要求上诉人D某某自行拆除的时间仅仅为两日,案涉网箱面积达一万多平米,此举明显违背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播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播州区政府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之前应当进行书面催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案中,播州区政府在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之前并未进行书面催告,也未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且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网箱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救济性权利;其次,播州区政府在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予以公告


综上所述,播州区政府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拆除,已经违反合法行政原则,故播州区政府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D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行初32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来源:企查查)


案例三: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等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等行政行为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才具有依法补偿的职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75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岳美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岳美珍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行初66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岳美珍因认为顺义区政府未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顺义区政府履行对岳美珍补偿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起诉有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根据上述规定,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既是行政机关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行政管理职责所追求的行政目标,也是建设经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负有的义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依据其立法目的,规定了在特定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于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案中,原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关于印发〈顺义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范围〉的通知》(顺农文〔2016〕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北京市顺义区生态环境局、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关于印发〈顺义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顺环文〔2020〕5号,以下简称顺环文〔2020〕5号文),确定了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根据上述文件及顺义区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发布的文件,制定《关于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赵政发〔2016〕48号,以下简称赵政发〔2016〕48号文),认为赵全营镇已被列为禁养区,要求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顺义区赵全营镇禁养区划定范围的情况说明》,说明岳美珍等所在的养殖地不在顺义区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区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未针对该地区组织开展因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的综合整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作为划定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的主责机关,有权对赵全营镇禁养区划定范围进行解释。现经该局认定,岳美珍养殖地不在顺义区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且本案现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的认定。本案岳美珍要求顺义区政府履行养殖业补偿职责,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尽管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依法予以补偿的职责,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顺义区政府因上述规定列明的公共利益需要对岳美珍的养殖业设施实施整治,岳美珍因要求顺义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提起本案诉讼尚缺乏事实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赵全营镇政府落实顺义区政府工作部署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关于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该方案不仅明确载明“我镇作为国家重点镇,已被列为禁养区,要求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而且对退出养殖户明确了畜禽迁移补偿、固定资产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以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等补偿标准。在该方案发布实施后,赵全营镇政府理当对实施该方案能够达到的管理效果以及在整治养殖业设施过程中履行相应补偿职责有所预期,并维护其在该方案中明确的清退范围和补偿标准的公信力。因此,一审法院希望顺义区政府加强督导工作,督促赵全营镇政府积极履行职责回应相关养殖户的补偿请求,依法早日解决相关养殖户反映的补偿问题


综上,岳美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岳美珍的起诉


岳美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裁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申1150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1150号裁定)相互矛盾,且裁定内容也自相矛盾;第二,目前赵全营镇政府拒绝和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按一审裁定将直接导致上诉人失去维权的途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顺义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岳美珍养殖地属于赵全营镇政府自行确定的禁养范围内,不在顺义区政府划定的禁养范围内,赵全营镇是部分区域是禁养区,其自己确定的全镇列为禁养区,扩大了顺义区政府划定的禁养区范围,顺义区政府对此并无授权或委托。赵全营镇政府的行为类似行政允诺行为,具有约束力。本案一审裁定与生效再审裁定并不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查,2001年1月1日,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以下简称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齐士山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养殖地,占地12.4亩,供乙方经营养殖业,租期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后齐士山去世,2005年2月6日,齐士山之妻侯淑伶等作为甲方与岳美珍就上述养殖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2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顺动监文〔2016〕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规定了退出范围、补偿办法等内容。2016年12月5日,原北京市顺义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作出92号文,载明经市级相关部门和区政府批准,确定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禁养区范围内将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2016年12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顺义区加快养殖业退出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顺政办发〔2016〕42号),规定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殖业的清查、清退工作。


2016年12月9日,赵全营镇政府制定赵政发〔2016〕48号文,明确根据区政府2016年第三十七次政府常务会议要求和《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的函》及92号文、43号文等文件要求,赵全营镇作为国家级重点镇,已被列为禁养区,要求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该文件规定,对于积极配合政府退出计划,在退出期实施退出的畜禽养殖场、户将给予畜禽迁移补偿、固定资产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


2020年5月10日,岳美珍向顺义区政府邮寄《履职申请书》,申请顺义区政府依法继续执行对其养殖场的清退;请求依法履行对其的补偿安置职责。顺义区政府收到岳美珍申请后,按信访予以转办。


2020年9月27日,赵全营镇政府出具《关于核查程起方、岳美珍养殖户是否位于禁养区范围的复函》,说明程起方、岳美珍养殖地不属于92号文和顺环文〔2020〕5号文中确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赵全营镇政府未对岳美珍所在养殖地进行过环境综合整治。


2020年9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顺义区赵全营镇禁养区划定范围的情况说明》,说明92号文确定赵全营镇禁养区范围包括:1.赵全营镇镇中心区:西至京承高速公路,东至火寺路,南至昌金路,北至同心路。2.其他河道。有堤段以堤脚外5米为管理范围,堤脚外20米为保护范围,无堤段以河道开口外10米为管理范围,开口外30米为保护范围,河道建筑物及丁字坝,两侧各50米为保护范围。2020年2月27日,顺环文〔2020〕5号文确定赵全营镇禁养区范围为赵全营镇镇中心区:西至京承高速公路,东至火寺路,南至昌金路,北至同心路,92号文同时废止。经核查,程起方、岳美珍所在的养殖地不在顺义区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区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未针对该地区组织开展因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的综合整治。


另查,岳美珍曾于2018年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板桥村养殖基地腾退及实施补偿是赵全营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撤销赵全营镇政府所作《答复书》和顺义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赵全营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顺义区法院作出(2018)京0113行初30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岳美珍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岳美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1150号裁定,认为岳美珍系因认为赵全营镇政府未按照岳美珍的请求履行相应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相关规定,赵全营镇政府不具有岳美珍所主张的对岳美珍养殖活动停止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且岳美珍与赵全营镇政府之间未签订相关补偿协议,涉诉养殖场地仍在岳美珍控制之下,赵全营镇政府亦不具有基于协议向岳美珍进行补偿的义务。故,岳美珍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岳美珍的再审申请。岳美珍于2020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在本案诉讼中,岳美珍称其已从赵全营镇政府取得了畜禽迁移补偿,但未取得其他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岳美珍请求顺义区政府依法继续执行对其养殖场的清退,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等行政行为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才具有依法补偿的职责。本案经查,92号文及顺环文〔2020〕5号文均明确规定了顺义区辖区内禁养区范围,对于岳美珍的养殖地是否在顺义区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结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范围作出《关于顺义区赵全营镇禁养区划定范围的情况说明》,确认岳美珍的养殖地不在顺义区划定的禁养范围内,区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亦未针对该地区组织开展因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的综合整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义区政府具有对岳美珍的养殖场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岳美珍提起的本案之诉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岳美珍所称一审裁定与生效再审裁定相矛盾,致其失去维权途径的问题,本院认为,岳美珍此前确曾起诉赵全营镇政府要求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法院以赵全营镇政府不具有对其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等理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但经本案查明,赵全营镇政府制定赵政发〔2016〕48号文,明确全镇为禁养区,明显扩大了顺义区政府划定的禁养范围,顺义区政府对此亦明确认可,此为生效再审裁定即1150号裁定作出后新的案件事实,岳美珍可基于该事实就补偿安置事宜另行起诉赵全营镇政府寻求相应法律救济。顺义区政府亦应做好督促赵全营镇政府积极履行职责的工作,以实质解决相关养殖户的补偿问题。


综上,岳美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法律研习所)


案例四:强拆养殖场,造成污水处理设备丧失使用价值,应全额赔偿!


在征地拆迁期间,拆迁户和拆迁部门经常会就拆迁安置补偿产生矛盾,如果拆迁户就补偿安置问题不肯妥协退让,那么就很可能会遭遇非法强拆,而强拆之后往往就会涉及国家赔偿。今天本文就通过一则判例带大家了解一下,最高法对强拆后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何认定。


一、案情简介


罗某的养殖场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于2012年1月成立了养猪农民合作社,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6月,市国土局下发整改文件,要求包括罗某在内的畜禽养殖户必须在2个月内建设水污染防治措施,罗某等人积极响应号召,花费60万元在1个月内便建成无害化处理池1座、三级化粪池2座、防渗储存池1座、雨污分流管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于7月投入使用。但是,2015年8月,在未通知整改部门验收、也未告知罗某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市城管局便以“拆违建”为由,将养猪场及相关附属设施全部拆除,罗某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


罗某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城管局强拆违法。随后,罗某提起国家赔偿程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中均仅支持了因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对罗某养猪场被关停所造成的营业损失、污水处理设备无法继续使用的损失不予支持,城管局亦表示只愿意赔偿强拆毁损的财产,对其他未强拆的污水处理设备、营业损失不同意赔偿。罗某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件分析


罗某依法依规经营养殖场,且在收到市国土局关于防污处理通知后,也积极进行了整改,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却依然被市城管局认定为“违建”进而遭遇强拆,罗某本身并无过错,其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足额、全面的国家赔偿。


本案中,城管局虽然只对强拆了猪栏,并没有拆除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所以不同意对养殖场的整体进行赔偿,这看起来很有道理,但实际上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国家赔偿要满足“足额、全面”赔偿,城管局虽然只强拆了罗某养殖场的部分房屋,但其余的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等附属设施却也因此而丧失了使用价值,且这些附属设施本身便无法移动、且亦被砖土掩埋,因此都应当被包含在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


三、最高法判决


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三项;

2.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

3.市城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罗某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等赔偿款1600000元。


四、案件总结


本案中,虽然城管局只强拆了猪栏,并没有对罗某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实施拆除,但其强拆行为使得罗某养殖场已经无法继续经营,且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也因自身无法移动、养殖场被拆除而彻底丧失了使用价值,故虽然城管局没有直接强拆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但其也应当对此进行全面足额的赔偿。


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拆迁部门只拆了拆迁户一半的房屋,然后庭审中辩驳称只愿意赔偿一半,但房屋一旦被拆了一半,往往便丧失了使用价值,甚至会存在垮塌的风险,故即便拆迁部门只拆除了一半房屋,但只要其拆除行为对房屋整体的使用价值、安全性造成不利影响,其均应当对房屋整体进行全面赔偿。


征地拆迁维权,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不仅要关注各种维权程序的期限问题,还要对提起何种法律程序进行仔细甄选。


(来源:蓝秦说法)


案例五:养鱼场"违建"被强拆获赔偿---最高检发布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2021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全国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涵盖行政生效裁判结果监督、行政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行政裁判执行活动监督、行政非诉执行活动监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参与社会治理等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此次发布的多起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取得良好成效。

鱼塘水产品经济损失获赔偿

山东省某养殖中心(以下简称某养殖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承包租赁农用地建设经营鱼塘,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2019年5月5日,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以违反村镇建设规划为由向某养殖中心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5月7日前自行拆除鱼塘,逾期将由镇执法队强制拆除。5月9日,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鱼塘进行强制拆除,导致某养殖中心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散逸至公共河道,造成严重财产损失。

同年10月17日,某养殖中心将某镇政府起诉至某区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2020年3月,某养殖中心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72万余元。某区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也未告知补正起诉材料。

【监督情况】2020年3月27日,某养殖中心向某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区检察院予以受理,听取了某养殖中心的意见,调查核实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某区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2020年3月30日,某区检察院向某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尽快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某区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当日决定予以立案。该案后经法院一审、二审,某养殖中心获赔24万余元。

【指导意义】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行政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涉及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程序的监督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诉权保护意识,牢固树立及时高效意识,快速审查办理,及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使。

案例六:养殖场存在于禁养区划定前,对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裁判要旨】


《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禽畜养殖场所,致使禽畜养殖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黄惠卿在开平市政府划定禁养区之前即已开始经营养猪场,开平市政府依法应当给予补偿。开平市政府应参照《专项整治方案》的奖补标准,对黄惠卿因强制拆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赔偿或补偿,且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赔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惠卿,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卓,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琴,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华。


再审申请人黄惠卿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赔申69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21日编立再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行政赔偿纠纷。被诉涉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由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2018)粤07行初60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惠卿要求开平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赔偿请求主体适格、行政行为违法、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国家才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行政赔偿遵循赔偿直接损失原则。同时,黄惠卿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2015年10月8日,开平市政府办公室制作的开府办(2015)47号《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规定的通知》,将马降龙等世界文化遗产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划定为禽畜禁养区。现有的证据显示,黄惠卿经营的养猪场地点位于上述禁养区内,且该经营的养猪场不具有环评审批和验收文件,在开平市政府划定禁养区并经百合镇政府通知后,仍旧继续经营,其经营行为违反了禁养的规定,理应要责令拆除或关闭。本案中,虽然(2018)粤07行初60号行政判决确认开平市政府涉案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但是黄惠卿提供的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禁养区经营涉案养殖场的猪栏舍等设施属于合法养殖设施,属于其合法权益。对于生猪的赔偿问题,从强拆之前的视频可见,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合镇政府)在强拆之前已经将生猪转移到安全的猪栏舍,并无证据显示涉案的行政行为对生猪造成损害。至于机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损失、利润损失等的赔偿问题,黄惠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相应财产遭受的损失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开平市政府的涉案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黄惠卿赔偿请求主体虽适格,但因猪栏舍等养殖设施不合法及其他合法财产遭受的损失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开平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惠卿的赔偿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开平市政府在本案中仅对黄惠卿的猪舍实施了部分拆除,黄惠卿请求赔偿猪栏舍成本,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猪栏舍属于合法建筑,其要求赔偿猪栏舍成本缺乏法律依据。黄惠卿请求赔偿机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损失、利润损失,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和开平市政府强制拆除部分畜禽舍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黄惠卿请求开平市政府赔偿其损失20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黄惠卿上诉主张,其合法承包土地养殖,其地上建筑物均属于合法建设,开平市政府强制拆除造成了其损失,一审判决忽略重要事实导致错判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因理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惠卿申请再审称:1.其所修建的禽畜栏舍是在依法承包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2.其养殖行为是在被申请人划定禁养区以前,属合法养殖。3.被申请人违法强拆和限期关停、拆除通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强拆行为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开平市政府赔偿损失200万元。


开平市政府答辩称:1.开平市政府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的专项整治行为,执行该专项整治行为是黄惠卿的义务。2.开平市政府对黄惠卿涉案禽畜栏舍的强拆行为与黄惠卿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3.黄惠卿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禁养区经营涉案养殖场的猪栏舍等设施属于合法养殖设施,属于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黄惠卿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禽畜养殖场所,致使禽畜养殖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黄惠卿在开平市政府划定禁养区之前即已开始经营养猪场,开平市政府依法应当给予补偿。开平市政府办印发的开府办(2016)60号文件《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整治方案》)对禁养区内2016年12月20日前自行拆除的禽畜养殖场设定了具体奖补标准。百合镇政府对黄惠卿作出的2016年12月1日《关于百合镇禁养区禽畜养殖场限期关停拆迁的通知》和2017年5月12日《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期拆除及逾期强拆通知书》以及开平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初60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针对黄惠卿的赔偿请求,开平市政府应参照《专项整治方案》的奖补标准,对黄惠卿因上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赔偿或补偿,且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原审判决对黄惠卿的赔偿请求完全不予支持,理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赔终27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发回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来源:罗继平律师,企查查,蓝秦说法,法律研习所,西南渔业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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