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违法强拆网箱确认违法和行政赔偿案获胜诉判决

发表时间:2022/07/31 21:47:29  作者:罗继平律师  浏览次数: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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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4月底,湖南省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百余人粗暴违法强拆了金龙水产合作社(下称合作社)所有的位于该县朱溪水库的7千余平方米网箱养殖设施。参与强拆的政府工作人员径直用氧焊机粗暴割断钢管,用剪刀等工具剪掉网箱,任由数十米高的钢管沉入水库,网箱内的鱼类全部被放入水库。四面八方闻讯而来的钓鱼人连续数日钓走被放入水库的鱼类,数量无法统计。被粗暴强拆后的网箱浮桶浮球随意弃置水面,遭周边民众哄抢殆尽。经合作社统计,县政府违法强拆网箱造成鱼类、网箱及设施等损失等高达数百万元。县政府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对合作社的损失未做任何赔偿或补偿。

2020年9月24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9)湘12行初54号行政判决,确认县政府拆网行为违法,同时认定县政府在强拆合作社网箱时没有将网箱内的鱼类进行清点,妥善保管并移交,应对合作社的这一部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院亦以鱼类损失涉及专业性非常强,该院难以认定为由对合作社的损失未做赔偿判决,而是责令县政府在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

合作社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20年12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行终14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19日县政府就合作社有关鱼类损失作出了〔2021〕溆行赔字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赔偿决定),决定对强拆合作社朱溪水库养殖网箱时造成的15665斤鱼类损失,按当时市场销售价格8.7元每斤给予赔偿,共计赔偿136285.5元。

合作社认为赔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赔偿金额毫无事实和科学根据,根本无法接受,遂委托律师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县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合作社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一、赔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具体理由包括:赔偿决定描述事实部分违背客观事实,依据合作社2019年3月至4月的饲料投饲量推测强拆时网箱内的存鱼量,不考虑投饵因素、存活率、养殖密度及溶氧量等养殖因素,得出网箱存鱼量仅1.5万余斤的结论没有事实和科学根据。


赔偿决定中有关斑点叉尾鮰300天的生长周期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并非认定网箱内存鱼量的唯一依据。赔偿决定所依据《斑点叉尾鮰网箱健康养殖技术规范DB43/T 624-2011》《(湖北省)斑点叉尾鮰养殖技术规范DB42∕T 659-2010》属于地方性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标准,该等养殖技术规范中间并没有明确“投饵量”的概念,该两个地方性推荐性标准都是水温,而县政府所参照的是气温,县政府没有水温测量数据,根据气温匹配的“日投饵率0.7%”,没有任何参考价值。而且“投饵率”仅是一个养殖技术规范,不能通过投饵率来测算网箱内的存鱼数量或重量。

县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之前没有对有关赔偿标准、赔偿依据以及赔偿数据等进行调查论证,或听取有关专业人士的意见,所作出赔偿决定没有依据国家标准《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采取科学方法核算合作社的损失,也没有对合作社鱼类损失委托评估鉴定。因而,赔偿决定认定存鱼量仅1.5万余斤的结论,没有科学性。


二、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县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时,没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就应否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在认定赔偿项目时未包括鱼类、网箱、设施设备及饲料等依据县政府文件应给与合作社的项目,事实上造成了非违法拆除可获补偿,而违法粗暴强拆则没有该类损失项目的不公正待遇。有关赔偿金额的认定应以赔偿决定作出之时的市场价值经评估鉴定确定。《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评估鉴定认定损失的举证规则及损失认定规范。


三、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合作社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因县政府违法粗暴强拆所导致,依法应全面赔偿。

1.县政府应当恢复原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合作社从事网箱养殖的朱溪水库不在县政府划定的禁养或限养区。

2.赔偿项目应当包括网箱、设施设备、饲料及鱼类损失在内。县政府文件所规定的对网箱、设施设备的补偿应当适用于合作社。合作社购买的网箱设施、设备、鱼苗(鱼类)及饲料等均属合法财产。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县级政府将合作社从其他养殖水域调整至朱溪水库继续从事网箱养殖,有县政政府会议纪要作为证据在案可查,不能认定网箱设施等财物属于非法利益。前述财产有可利用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合作社有对相关部门保护其合法财产的基本信赖。县政府在违法强拆前从未提出没有办理养殖证或违法经营等观点,没有考虑历史因素和政策延续,没有遵照上级政府及本级政府在本案执法前已经依法编制的养殖规划作出正确的认定。

3.鱼类损失价值应以赔偿决定作出之时市场价值经评估鉴定确定,赔偿时点应为赔偿决定作出之时。本案对合作社鱼类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既是损失评定的客观需求,也是举证规则的基本要求。合作社已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损失存在及计算的完整证据,具备了评估鉴定的基础材料需求。鱼类损失评估鉴定涉及专业性强,非依法鉴定评估不能准确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属法定的行政诉讼证据种类。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将涉及专业问题交由第三人具备资质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社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县政府的原因导致合作社无法举证的,由县政府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原《鉴定报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鉴定专家已经现场调查,查明了水库的基本情况,查明了网箱的规格数量情况,参考了投放鱼苗的数据,综合考虑了成活率,捕捞率,损失量等基本科学规律,是根据鱼类损失鉴定的国家标准和计算方法得出的损失数据,更加符合司法鉴定客观规律。

4.本案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本案出庭证人梁海山、刘培新等均具备证人资格条件,已经出庭如实陈述,陈述事实客观、与待证事实关联,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县政府并无反驳证据。故而,合作社参照《鉴定报告》认定的设施设备损失鉴定数据和鱼类损失鉴定数据,提出全面赔偿网箱等设施设备、鱼类和饲料等的赔偿诉请,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四、县政府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1.县政府答辩状所述的诸如“属全面禁止投饵水产养殖的天然水域,客观上已不能恢复合作社进行网箱养殖”“充分保障了合作社合法权益”“本案并非渔业污染事故,《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进行损失鉴定的基本数据已无法取得”等观点和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本身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不符,放弃国家标准而选择地方性推荐性标准将会作出错误的评估鉴定结论,本身也与法律适用规则不符。

2.答辩状所述“...鳊鱼,鲫鱼和草鱼属于夏花苗种,不符合SC/T106淡水网箱养鱼适用技术要求规定的进网箱养殖的苗种规格”不符合规范本身的规定,无法改变县政府违法粗暴强拆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合作社在朱溪水库从事鳊鱼、鲫鱼及草鱼的解决了部分人员就业和自身生存问题,具有正当可行性,县政府不能据此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

3.县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气象资料》的制作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是在其作出赔偿决定2个月后收集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县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咨询意见书》属作出赔偿决定之后单方面委托咨询,没有接受咨询的专家资质信息,没有明确科学的损失认定依据及技术规范,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形式,也非县政府作出行政赔偿的依据。


综上,县政府所作出的赔偿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答辩及辩论意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合作社损失客观存在,县政府依法应当予以全面赔偿。

【判决结果】

2021年10月17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1)湘12行初101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赔偿合作社强制拆除导致的损失共计93.9万元。合作社不服该行政赔偿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1)湘行赔终76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撤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行初101号行政赔偿判决的赔偿额,改判由县政府赔偿合作社46.95万元。

【裁判文书】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行初XXXX号行政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行初XXX号行政赔偿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行赔终XX号行政赔偿判决

【案例评析】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确认县政府拆除网箱行为违法并判决县政府赔偿合作社的实际损失的思路是正确的,在赔偿项目方面认为合作社没有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适用司法解释准确,在赔偿金额认定上因县政府强拆网箱时没有对鱼类等进行登记保管和移交,加之水产鱼类标的物不复存在,不具备再次鉴定条件而只能适用酌情判决,与立法精神相吻合。

合作社虽已穷尽努力证明其各类损失,但因原始证据缺如原因,在双方各执一词,原鉴定结论存有瑕疵且相关部门早已制发整治工作方案而合作社未有及时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只能服从法律规定的酌情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加重了合作社的注意义务,降低了对合作社的最终赔偿额,存有一定遗憾。但不论司法裁决的最终结果如何,本案通过合作社与代理律师共同努力,最终使其获得了胜诉判决,已尽可能的挽回了其经济损失,最终实质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和当地社会秩序稳定。

【结语和建议】

代理律师自2019年5月接手本案,先后20余次往返长沙和怀化等地,协助委托人调查取证,先后深入益阳、常德及湖北仙桃等地落实有关鱼苗和饲料采购证据,积极参与法庭组织的协商调解工作,勤勉尽职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委托人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最终使其获得胜诉判决,为基层人民群众合法权利保护保驾护航,获得了委托人和有关方面的一致认可。也通过该案,提出如下建议:

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县政府为落实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或贯彻执行上级相关部门的行政命令,须对辖区内的水产网箱养殖进行整治,是相关部门行政管理行为,但应遵循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应采取妥善保管、登记、摄像、公证或提存等措施,依法履行告知、通知、听证、减损或补偿措施,防止行政执法行为给老百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相关部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将有被司法机关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向相对人予以行政赔偿的重大法律风险,损害政府形象、法治环境和老百姓的合法利益。一次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公正的行政执法行动,给行政相对人和社会所造成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这不得不令人深思。 

行政相对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响应相关部门日常管理工作要求,及时与相关部门积极洽谈有关补偿、搬迁、安置等事宜,在洽谈行政补偿过程中,或在诉讼案件过程中依据确凿有效的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政府执法行为违法时,无力证明其损失并最终难以获得有效行政赔偿。

希望通过该案对促推依法行政,对行政相对人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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