虾塘因河道施工无法使用!虾农该如何索赔?法院这样判!
摘要
对合同一方有义务保证合同另一方履行合同所需条件。由于一方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原补充协议能够推定补偿标准时,如果确实存在补偿不到位的情形,被补偿人有权提出请求,要求补偿人增加补偿数额。
上海某区某村民吴某承包了村委会46亩土地,用于水产养殖。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2017年因河道防洪工程建设施工,村委会与吴某签订了《泄洪通道施工影响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施工断流造成吴某承包的40亩虾塘在2017年无法从河道内取水,无法养殖。双方确认,由村委会每亩按照4250元进行一次性补偿。事后村委会按照该协议支付吴某补偿款17万元。
吴某认为,其承租的46亩土地为一个整体,由于村委会原因使得其46亩虾塘均无法养殖,村委会只补偿了吴某40亩地的损失,还有6亩虾塘的损失没有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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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中,对于村委提出的其是代表施工方与吴某进行谈判,签订补偿协议,若在本案中,村委会主张赔偿款实际来自于动迁单位或许符合实际情况,但在村委却提出被诉主体不适的观点,法院并未采纳,理由很明确。吴某是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村委会,并非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村委会。作为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村委会,其有义务保障承包人吴某的权利,为吴某实现承包土地实现养殖水产的目的。在村委会未能保障吴某合同项下权利时,吴某有权向村委会提出诉请。换言之,如果在本案中,吴某以侵权纠纷(因施工导致其虾塘养殖受损),则村委会便不能成为适格被告,只因实际侵权人为施工方而非村委会。
在本案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如果《泄洪通道施工影响补偿协议》中,只约定了17万元补偿为此次施工对吴某全部虾塘的一次性补偿,对具体的每亩多少元的标准没有约定,法院最终裁判或许会有不同。一般情况下,除非被补偿一方能够有充分证明补偿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如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或者存在无效情形,否则基本会认定签订的协议自愿合法有效,从而按照双方已有的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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