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电导致养殖鲜鱼大量死亡 能否要求供电公司赔偿?
案情简介:停电导致养殖鲜鱼大量死亡
原告陈某从事渔业养殖。2015年5月1日晚8时许,因大风原因,供电铁塔部件断落,出现故障,导致该辖区停电。2015年5月1日22时1分,被告某供电公司派员现场勘察;2015年5月2日11时31分,被告许可抢修;2015年5月3日10时1分,抢修结束。停电期间,原告及其他养殖户因鱼池增氧机无法工作,致使大量鲜鱼死亡;经渔政监督管理站现场勘察后,对受损渔民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11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意见书,载明:……陈某的损失金额为70400元……鉴定费用共计16800元,其中原告承担1730元。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部分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基本可以确定原告的鱼死亡原因系供电铁塔部件断落发生供电故障,增氧机无法工作致鱼缺氧引起;气象局的证明显示,铁塔部件断落发生供电故障时附近有“正北风六级(不排除局部有8级及以上大风出现)”,但上述风力尚不构成不可抗力,因此本案中停电事故的发生应定性为自然灾害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断电是晚上8时许,许可断塔抢修是第二天上午11时许,抢修结束的时间是第三天上午10时许。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及时抢修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停电的时间接近两天,被告作为专业的供电企业,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长期从事渔业养殖,应有基本的风险防范意识,在未与被告签订保证不断电的特殊供电合同的情形下,应自备应急电源;且停电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身也可以采取措施进行减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2、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统计证明,渔政监督管理站的现场调查资料,当地村民出具的证明,现场的死鱼照片,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结论书;而且,本案中因停电导致鲜鱼大量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现被告在庭审时称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参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为70400元。关于鉴定费173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的合理支出,也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7213元。
律师说法:能否要求供电公司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与某供电公司签订的保证不断电的特殊供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供电人某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持续供电。现供电人某供电公司因大风原因断电,其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但某供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陈某养殖的鲜鱼大量死亡,受到经济损失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有权向某供电公司主张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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