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拆除原告承包的水产养殖设施,被告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3日,原告李某龙、孙某化与李某喜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承包时间为十年,即从2018年元月起至2028年元止。约定李某龙、孙某化承包x镇x村x村民组的土地用于挖塘养蟹等。2018年9、10月间原告开始开挖养殖螃蟹。
因涉案土地在x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为贯彻落实中央“长江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精神及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当年11月5日前将池塘养蟹等设施、看管房、围网等清理拆除,并恢复土地及水面原状,同时规定了11月3日前自行拆除的奖励措施。
自2019年12月起,x市x镇人民政府多次告知原告进行整改和停止蟹塘开挖水产养殖行为,并协商补偿事宜。均应双方对补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果。2020年9月16日,x市x自然保护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x市x镇人民政府发出工作提示单,要求x市x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3日前将具体整改方及整改时限上报。
2020年9月28日x市林业局与原告进行了谈话而无果。2020年10月14日x市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承包的农田养殖设施进行了拆除。另查明,原、被告对孙某化、李某龙所承包的养殖面积侧量数据95.11亩无争议。
二、原告观点
原告自筹资金投入人力、物力开挖田塘,进行螃蟹、米虾养殖。2020年9月,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农田位于x自然保护区缓冲范围为由,让原告整改。10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补偿方案:被告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补偿原告,让其自行拆除在承包的100亩土地上的养殖,在3日内自行就养殖的螃蟹、米虾、鱼打捞变卖后恢复原状。被告在2020年10月14日对原告承包的农田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
三、被告观点
1、拆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开挖的螃蟹塘在x自然保护区内,系违法养殖理应予以拆除。原告李某龙于2018年8月份在x市x镇x与同村村民孙某化合伙开挖螃蟹塘。2018年10底,镇、村通知此四户立即停止水产养殖行为。
2019年和2020年春节(疫情防控期间),镇、村相关人员多次约谈李某龙,反复叮嘱其今年不要再进行螃蟹养殖,但原告一再以多种理由拒绝,并一意孤行继续进行螃蟹养殖。2020年9月9日,省相关部门组织对x生态园拆除情况验收时发现该户在淡水豚保护区内养殖螃蟹,宣传相关政策,但该户不予理会。
2020年9月30日,市、镇联合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在10月8日前完成整改并恢复原状, x镇政府根据相关政策研究同意予以补偿1000元每亩,村级同步补偿500元每亩,合计补偿标准为1500元每亩。原告当时答应回去后立即清理。
2、关于拆迁补偿标准。2019年4月13日,x县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x44号文件《x自然保护区x县范围内滩涂养殖区别补偿方案的通知》,对x县范围内滩涂水域实行全面禁养。
依据我县目前螃蟹养殖投入成本实际和《x县淡水豚保护区水产养殖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x14号)文件精神制定的补偿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据。⑵原告开挖的螃蟹塘在x自然保护区内,系违法养殖,应当予以拆除。
被告多次向原告开展政策宣传,告知原告根据上级要求,所有位于淡水豚保护区内的水产养殖要全部拆除并进行整改。x镇政府组织技术力量对原告养殖蟹塘面积进行了专业测量和确定,由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环保站、农业服务中心等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图纸面积为95.15亩,且原告已亲自签字确认蟹塘实有面积为95.15亩。
2020年10月13日中午,x镇召开党政负责人会议,经会议研究一致同意对原告螃蟹养殖进行保障拆除;同时,镇政府争取到市公安、林业执法、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当天原告意识到情况的重要性,同意政策补偿标准下立即拆除(镇补偿1000元每亩,村再补偿500元每亩),但仍然没有实质性行动。后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x镇政府现场调配完成拆除和清理工作,捕捞的养殖物品均归了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一再告知其养殖区域属于国家级淡水豚保护区内,不能从事开挖养殖的情况下,一意孤行开挖养殖,当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x市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承包的水产养殖设施进行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行政强制程序的法律规定。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支持长江沿岸水环境整治工作,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水产养殖设施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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